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
務人
權人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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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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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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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佩蓉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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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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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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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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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受理,於109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50,238元,於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債務人於109年12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在碼頭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38,608元,未領補助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75頁),並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78至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至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3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4頁)在卷
可稽,
堪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608元。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其1.2倍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陳稱每月支出約1至2萬元等語(本案卷第100頁),過於空泛,且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故於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其母親乙○○○係33年生,於109年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無業,原每月領取3,77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3,921元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下稱更卷第28頁)、無業
切結書(更卷第1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4至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8頁)附卷
可考。足認乙○○○年事已高,雖有房地,
惟供自住,不宜強
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因其居住於自己所有房屋,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為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4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扶養費,債務人應分擔1,833元【計算式:(13,088-3,921)÷5=1,833】,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②子女劉○綺係105年7月生,於107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9月27日至110年8月27日領取24期「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每期2,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8頁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0至5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回函(本案卷第72頁)在卷
可佐。子女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其並無房租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債務人應分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收入38,608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應受扶養者母親1,833元、子女6,54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5月至109年4月)之情形
⑴其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62,079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94,673元;107年5月至108年7月在前鎮漁港擔任搬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8年8月起於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裝卸機具操作人員,108年8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78,269元,109年1月至4月每月收入各為32,857元、30,092元、33,809元、26,501元;前於107年12月17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889元,107年6月19日領取國泰人壽醫療保險金37,35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
⑵上情,有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至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9至100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119頁)、債務人109年11月10日補正四狀(更卷第118頁)、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更卷第102至104、109頁)、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更卷第12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至19頁)、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2至23頁)等附卷
可證。
⑶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91,767元(計算式:{30,000×15}+178,269+32,857+30,092+33,809+26,501+2,889+37,350=791,767)。
⑷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因債務人無房租費用支出,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07年度為11,746元(計算式:15,529-(15,529×24.36%)≒11,746);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則自107年5月至109年4月合計之結果為284,208元(11,746×8+11,890×16=284,20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①其母親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38元、1,333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案卷第30至34頁),原每月領取3,77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3,921元,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計算,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各為11,746元、11,890元、11,890元,扣除領取之國民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另4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應扶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8,597元【(11,746×8+11,890×16)-(3,777×20+3,921×4)÷5=38,597)】。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②其子女年幼,107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案卷第50至52頁);107年5月至107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08年9月27日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01頁、本案卷第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0至81頁背面)在卷可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並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計算,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各為11,746元、11,890元、11,890元,扣除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應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28,354元【(11,746×8+11,890×16)-(2,500×3+2,500×8)÷2=128,354)】。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791,767元,扣除自己284,208元及母親38,597元、子女128,354元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40,60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0,238元(執清卷第177頁),低於該餘額340,60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