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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秀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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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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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00000000
代 理 人 許瑋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巧玲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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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110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8-9頁、第11-16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起迄今,我都沒有工作,先生將每月薪資都交給我並由我自由支配,扣除房租及配偶的生活費後,我可以自由支配的款項有12500元等語(見院卷第43-44頁),是以自110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6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100000元(見院卷第43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17303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聲請人稱其無需支出房租,但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300元至1500元等語(見院卷第43-44頁);則依聲請人所述,其既無庸支付房租,故應自前開扣除房租後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則自110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6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02746元(見院卷第43頁計算表)。
   ⑶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之母張洪月鳳育有4名子女,且張洪月鳳與其子同住其所有位於前鎮區房屋,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堪認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金額為1115元;則自110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6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總額為8920元(見院卷第43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母親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已無餘額(見院卷第43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1.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30261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母親扶養費1115元後,尚有餘額13137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3頁),亦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315288元(計算式:13137×24=315288)。
 2.又於清算程序人,聲請人以保單解約金清償普通債權人,清償總數為408942元乙節,亦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5-116頁、第113-114頁)。
 3.基上,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顯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起,並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又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
 1.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企業貸款、損害賠償債務等情,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5-116頁);除後述之損害賠償債務外,其餘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
 2.又查債權人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因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乙節,有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2-95頁),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就此筆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