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李錦雀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是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取得訴外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司)之部分股份,並於108年2月25日擔任源川公司
監察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鄭仁德共同投資及經營源川公司。源川公司於108年1月間因需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及稅款等費用,於108年1月11日透過鄭仁德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急,並約定利息為30萬元,前開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合計19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期為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應給付工程款撥入源川公司帳戶時還款,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還款之
擔保。
嗣台電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存入180萬元、117萬0,113元至源川公司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燕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鄭仁德已自A帳戶提領或轉帳190萬元供己所用,鄭仁德既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應認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並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取得190萬元之用途為何,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或鄭仁德或其他
第三人受償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上訴人另補陳
略以:台電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存入180萬元、117萬0,113元至A帳戶,鄭仁德
旋即再轉出至源川公司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燕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當時源川公司之印鑑及存摺均由鄭仁德保管,僅有鄭仁德可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顯然鄭仁德已將台電公司所核發之工程款領取予被上訴人,鄭仁德所轉出之金額已達297萬0,113元,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190萬元,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否認A、B帳戶之存摺、印章由鄭仁德保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8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取得源川公司之部分股份,並於108年2月25日擔任源川公司監察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透過鄭仁德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應急,並約定利息為30萬元,前開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合計19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台電公司將應給付工程款撥入源川公司帳戶時還款,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還款之擔保。
㈡台電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存入180萬元、117萬0,113元至A帳戶;前開款項於入帳當日即轉帳至B帳戶。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票據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抗辯系爭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透過鄭仁德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應急,並約定利息為30萬元,前開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合計19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台電公司將應給付工程款撥入源川公司帳戶時還款,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債務還款之擔保,及台電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存入180萬元、117萬0,113元至A帳戶,前開款項於入帳當日即轉帳至B帳戶,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17、19、51、119、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惟
觀諸上開A、B帳戶之交易明細未有單筆提領或轉帳190萬元之交易紀錄;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匯款紀錄無法特定是哪一筆支出金額係鄭仁德匯款至鄭仁德帳戶內,本件起訴主張之舉證僅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無其他舉證等語(原審卷第154頁),況上訴人主張A、B帳戶之存摺、印章由鄭仁德保管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00頁),尚難僅以A帳戶款項轉入B帳戶,即認該等款項業經鄭仁德提領交付被上訴人。
難認上訴人自己、鄭仁德或源川公司已清償系爭債務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即非可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其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不
足憑採,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執有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於票面金額範圍內負給付票款本息之責,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尚屬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