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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張鵬程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春龍 
            上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仁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被上訴人劉春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上訴人上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敗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春龍受僱於被上訴人上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劉春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3時3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000號碼頭至櫃2區16位處繳交貨櫃完成後,欲自該處起駛沿碼頭領櫃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伊駕駛場內曳引車(下稱乙車),停於2區19位處甲車前方,劉春龍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乙車之左側行駛,甲車右後板台因而不慎擦撞乙車左後板台角(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除受有頸部扭傷併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外,亦受有「頸部神經根及脊髓病灶」、「頭部外傷併眩暈、頭痛、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步態不穩」、「頸神經根疾患、未明示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其餘傷害)。劉春龍就系爭傷害部分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復健費新臺幣(下同)3萬1,860元、看護費25萬2,000元、交通費3萬9,92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萬1,8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損失。又上發公司既為劉春龍之僱用人,劉春龍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傷害,上發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7萬5,6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其餘傷害,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刑案給付上訴人緩刑賠償金2萬元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0,8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之傷勢確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於系爭事故前,未曾有與系爭其餘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不應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另原審未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詳加調查,相較於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顯有失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1萬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本件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提供專業意見後,認無法判斷上訴人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況兩車僅輕微擦撞,上訴人指摘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併拉傷,已悖論理、經驗,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原有退化情形加劇,致遺存「左上臂麻木,步態不穩」之後遺症,上訴人所請求醫療復健費、看護費、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由。又上訴人自訴其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且上訴人損害與該保護他人法律違反具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地點非屬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0、331頁):
 ㈠劉春龍於109年2月24日13時3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甲車在高雄市○○區○○○000號碼頭至櫃2區16位處繳交貨櫃完成後,欲自該處起駛沿碼頭領櫃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乙車,停於2區19位處甲車前方,劉春龍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乙車之左側行駛,致生系爭事故。
 ㈡劉春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劉春龍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劉春龍當時受僱於上發公司,劉春龍執行職務時就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部分同意支付上訴人之費用項目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544元。
  ⒉交通費270元。
 ㈤兩造對於上訴人、劉春龍之學、經歷(原審一卷第314、326頁),及原審調取上訴人、劉春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財政部雄國稅局110年10月20日函文所附上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341頁),均不爭執。
 ㈥劉春龍已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給付上訴人緩刑條件2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連性?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可,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劉春龍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駛甲車,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停於2區19位處甲車前方之上訴人所駕駛乙車之左側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19、25至27、原審卷一第111至209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劉春龍應於該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2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兩造對於劉春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劉春龍當時受僱於上發公司,劉春龍執行職務時有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0頁),足認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其餘傷害,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1至3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依前揭意旨所示,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經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6頁)固記載病名「頸神經根疾患、未明示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該員於109年2月24日,因工作場所車禍被撞,當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顯示有上述疾病」等語,然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頁)記載病名「頸部扭傷併拉傷、脊椎退化性疾患、血壓上升」,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年2月24日15時16分入急診診療,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三天」,可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當時係因「頸部扭傷併拉傷、脊椎退化性疾患、血壓上升」而急診治療,然此是否全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就醫,尚難遽認嗣經原審先後函請高醫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然該等醫院均無法鑑定,有高醫111年1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10292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0838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1頁、原審卷二第171頁),自難逕認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衛生福利部歷次就醫資料無法看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系爭其餘傷害,並舉出上訴人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亦回復:本院病人109年3月3日頸椎核磁共振、109年3月13日腰椎核磁共振顯示腰椎3.4及4.5節,頸椎5.6及6.7節椎間盤突出症,此應為原本即有之退化但受傷後導致症狀加劇,左上臂麻木,步態不穩,需柺杖使用,此皆為受傷前所不須使用,因此病人目前症狀應是受傷導致自身原有退化情形加劇而遺存之後遺症等語,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9848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查,系爭事故發生而入急診診療時(即109年2月24日)及發生後之同年4月23日、6月18日、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上開疾患導致左上臂麻木、左腰疼痛、步態不穩等情,並未見系爭其餘傷害之存在,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然遲於109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其餘傷害(即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雖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5頁),惟醫師囑言欄位記載上訴人因上開疾患導致左上臂麻木、左腰疼痛、步態不穩等情均相同,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至15頁),若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其餘傷害,則為何不同傷害態樣卻均生相同病況,此部分尚無法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參酌上訴人之急診科主治醫師亦回復:車禍事件有可能造成⑴頸部扭傷併拉傷⑶血壓上升,但⑵脊椎退化性疾患過去之狀況於該日發現等語,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9848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急診診療行為係與系爭事故發生最接近之醫療行為,則上訴人急診科主治醫師應為對上訴人之受傷狀況及原因等情最能充分理解及掌握之人。又依勞動部將相關資料送該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急診,並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頸椎為退化病變,無骨折或滑脫,處置後即返家,不需入院治療,上訴人無明顯頭部外傷,亦不需入院治療,僅自覺眩暈、頭痛等語,此有他案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頁),併參酌急診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上訴人急診科主治醫師亦認定脊椎退化性疾患乃「過去之狀況」於該日發現,系爭其餘傷害則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半年多始診斷發現,足認系爭其餘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其餘傷害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自難認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情所指,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⒊醫療復健費3萬1,860元、交通費3萬9,920元等部分:
  上訴人請求醫療復健費544元、交通費270元共計814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11、2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且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交通費用收據、預估交通費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12至201、211至219頁、本院卷第265至266、269、271至272頁),惟本件難認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難認可採。
  ⒋看護費25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萬1,8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其餘傷害,而支出看護費25萬2,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5萬1,888元等情,雖提出薪資單、薪資單存摺、勞保勞退明細、扣繳憑單、另案薪資表、看護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3、原審卷一第77至96、281、本院卷第263、267頁),惟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因劉春龍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需要進行醫療行為,足見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劉春龍之學、經歷(原審卷一第314、326頁),及原審調取上訴人、劉春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財政部雄國稅局110年10月20日函文所附上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341頁)等情(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0、331頁),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⒍承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扣除劉春龍已按緩刑條件賠償上訴人之2萬元後,共計應為8萬0,814元(計算式:醫療復健費544元+交通費2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緩刑條件賠償2萬元=8萬0,814元)。扣除原審已命給付之6萬0,814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2萬元【8萬0,814元-6萬0,814元=2萬元】。至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案發時未繫安全帶,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駕駛乙車停於2區19位處甲車前方,處於靜止狀態,是否應使用安全帶,誠有疑義,況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頸部扭傷併拉傷之傷害,縱然上訴人有使用安全帶,亦有可能受此傷害。足認上訴人雖未使用安全帶,但此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並無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春龍自109年12月31日起、上發公司自109年12月30日起,附民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萬元,及劉春龍自109年12月31日起、上發公司自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