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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優力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靜雯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天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嵐淵 
被      告  張迎秝 
            蘇益忠 
            萬信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惟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萬信宏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詳細敘明被告萬信宏所為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萬信宏並非因涉犯營業秘密法而經論罪科刑),且並未於判決事實中認定被告天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張迎秝、蘇益忠等人為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之人,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迎秝、蘇益忠、萬信宏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被告天璽公司故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並進行顯失公平之競爭,應給付原告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及將判決刊載在新聞紙回復原告營業商譽,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但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本院就此類型事實認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8,06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1頁),惟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乙份附卷可查(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至5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