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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智成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1 年度雄訴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為免遭相對人求償而脫免假執行,與抗告人即台銀資產公司董事黃智成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將原登記為台銀資產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以委託人台銀資產公司,受託人為黃智成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地字第19450號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意圖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妨害相對人債權之強制執行,抗告人間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黃智成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相對人為台銀資產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台銀資產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智成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台銀資產公司所有。因此,相對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似為民法第87條、第244條規定撤銷信託後依民法第242條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是相對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實際上應均屬債權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慮此情,而准予相對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有違誤而顯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係以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的債權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台銀資產公司,請求確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黃智成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台銀資產公司所有。此有本院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憑,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以民法第244條規定為主張。是相對人前開訴訟,既係代位台銀資產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為台銀資產公司對黃智成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而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既已為一定釋明,且原裁定就其釋明不足之處,已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本案訴訟可能進行期間兼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延宕及受償風險等,推估相對人於此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所生之利息損失,酌定擔保金50,0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0,000元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87.06
1/96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641.97
1/192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8.12
1/384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69.85
5/96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18
39/192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4.88
5/192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3.19
1/48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98
39/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