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文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
非有得利用為實體審理之第二審程序存在,不得為之。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準備程序時陳明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追加吳偉逢為
被告,請求吳偉逢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繼而變更其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
惟兩造已於原審審理之110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嗣後雖請求原審繼續審判,然其繼續審判之
聲請已逾30日
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審准為繼續審判,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容有未洽,
業據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在案。是本件第二審係以原判決不合法而廢棄,尚無有得利用之實體審理程序,無從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原訴已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本院無從再為原訴訟有無理由為審判,上訴人亦無從再就原訴為訴之追加,從而,上訴人
前揭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