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崑銓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三二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0七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943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5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943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系爭本票裁定之2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19,6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日「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和發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聲請人
承攬施做,
彼時聲請人依系爭合約第24條提供
履約保證金,而交付系爭本票及同面額另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予相對人。惟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紛爭達成協議,並經
公證(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不得再行主張聲請人於系爭工程有遲延之情事,而要求聲請人支付
違約金或向聲請人請求
損害賠償或主張契約上權利,相對人並同意拋棄關於系爭工程之因工程遲延可得對聲請人之請求。因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同日相對人甚至將系爭本票
正本交還聲請人,經聲請人當場撕毀,以證明相對人不再向聲請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債權。而相對人因要拖延履行前述協議所應付之款項,竟又再執已失效之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75號,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以清償7,719,6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至
執行費用,聲請人因此提起系爭本案事件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系爭本案事件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是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異議之訴並
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自無不合。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7,719,600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
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
遲延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72,580元【7,719,600×5%×(4+4/12)=1,672,580元】,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67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