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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崑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霞 


相  對  人  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0七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94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943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裁定之2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19,6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日「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和發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聲請人承攬施做,彼時聲請人依系爭合約第24條提供履約保證金,而交付系爭本票及同面額另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予相對人。惟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紛爭達成協議,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不得再行主張聲請人於系爭工程有遲延之情事,而要求聲請人支付違約金或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契約上權利,相對人並同意拋棄關於系爭工程之因工程遲延可得對聲請人之請求。因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同日相對人甚至將系爭本票正本交還聲請人,經聲請人當場撕毀,以證明相對人不再向聲請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債權。而相對人因要拖延履行前述協議所應付之款項,竟又再執已失效之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75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以清償7,719,6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至執行費用,聲請人因此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系爭本案事件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7,719,600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72,580元【7,719,600×5%×(4+4/12)=1,672,580元】,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67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