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金豪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建豪
相 對 人 鄭鳳凰即隆井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六0六0號返還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七一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6060號返還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另有提起債
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111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勢難
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
可參)。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即以民國111年1月13日雄院和111司執如字第6060
號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92萬4,100元,
暨本件執行費7,3
93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筆錄約定之
事項已履行完畢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2萬4,100元,而系爭執行
事件已扣押之存款金額為58萬5,214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
予以
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存款債權受償而可能受
有損害。又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
4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9萬7,536元(計算式:585,21
4×5%×40/12=97,536,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9萬7,53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