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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金豪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豪  相 對 人 鄭鳳凰即隆井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六0六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七一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6060號返還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另有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111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勢難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即以民國111年1月13日雄院和111司執如字第6060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92萬4,100元,本件執行費7,3 93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筆錄約定之 事項已履行完畢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2萬4,100元,而系爭執行 事件已扣押之存款金額為58萬5,214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 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存款債權受償而可能受 有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 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9萬7,536元(計算式:585,21 4×5%×40/12=97,536,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9萬7,53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