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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怡諒會計師

相  對  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聲請。
相對人之董事與監察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週內,對於檢查人呈報之工作及其時數、內容、報酬得表示意見並聲請閱卷。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具狀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惟尚未繳納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聲請人即檢查人吳怡諒會計師之聲請,依法相對人之董事與監察人得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爰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