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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因相對人未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改選董監事,全體董監事自107年6月29日起當然解任,嗣經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郭俐瑩律師復已撤銷在案,相對人目前仍處無法定代理人狀態,全體董監事又怠於行使職權,聲請人為後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惟查,相對人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陳韋樵律師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相對人既已有臨時管理人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