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兆鴻食品有限公司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
回復名譽,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因此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元+3,000元=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