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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鴻儒 


被      告  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生 
上列當事人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為法人者,書狀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3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草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主張代位綠草地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雖為複數,但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即永福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綠草地公司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1,756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正。此外,原告未以訴狀載明綠草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則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亦應補正。
四、據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5,207,739




5,207,739
  2
利息
5,207,739
111年8月26日
111年10月25日
(61/365)年
年息5%
43,517
  3
程序費用
500




500
合計






5,251,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