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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南 
被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分包承攬臺北市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地B標統包工程之空調設計及施工工程,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本件既專屬管轄訴訟,而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間就該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