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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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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杉 

被      告  郭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章、歷次股東名簿正本返還予原告,既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