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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被      告  尚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簽立再生能源發電場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裝設1MW汽輪發電組,原告則負責配設蒸氣管線及提供場地,因被告遲未進場設置並完成開機,致原告無法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躉購售電契約,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4,406,000元,且被告另應賠償原告2,500,000元,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16,906,000元及其利息,嗣經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然而,系爭契約第25條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本件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