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尚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簽立再生能源發電場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
被告負責裝設1MW汽輪發電組,原告則負責配設蒸氣管線及提供場地,因被告遲未進場設置並完成開機,致原告無法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躉購售電契約,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4,406,000元,且被告另應賠償原告2,500,000元,
乃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16,906,000元及其利息,
嗣經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支付命令
異議後視為起訴。然而,系爭契約第25條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堪認兩造就本件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