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黃敏彰
黃守誠
被 告 林秋菊
黃柏霖
楊麗淑
黃琮容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秋菊776股、楊麗淑95股、黃琮容341股、黃鉅荏340股對被告訴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之股東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黃守誠對被告光泰公司388股之股東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林秋菊協同被告光泰公司向被告光泰公司辦理塗銷其中776股之股份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柏霖所有。再由被告黃柏霖協同原告黃守誠向被告光泰公司辦理,將被告光泰公司388股之股份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黃守誠所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388股股份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同一股份。而被告光泰公司109年度每股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34.6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4月13日函在卷
可稽,故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163,279元【計算式:28,434.68元/股×(776+95+341+340+388)股=55,163,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