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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發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被   告 黃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廠牌AMERICAN R CRANE、450T吊車1 台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將上開吊車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37,881元(即原告陳報上開 吊車之市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3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