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胡敏章
胡敏淵
被 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添泉
吳黃金枝
吳李娣妹
葉鄭美
蕭鄭秀香
高振充
黃金星
吳月霞
吳蘇秀珠
鄭雪子
鄭伃君
趙可慶
吳玉珠
劉丁士
毛阿月
謝長原
翁麗盆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塗銷
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8,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8月31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抵押權登記(被告等之債權額比例共計7725/7810),
參酌民國111年3月至111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54,000元/㎡,經核系爭土地價值為5,834,889 元【計算式:341㎡×154,000元/ ㎡×2/18=5,834,889元】,低於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29,673,496元【計算式:30,000,000元×7725/7810=29,673,496元】,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4,889元(即系爭土地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