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委託其執行大潭發電廠之測量工作,但未依
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所定期限給付費用,
爰請求被告付款等語,
核屬因系爭契約涉訟。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中「一般事項」約定,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爭議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復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