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格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其執行大潭發電廠之測量工作,但未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定期限給付費用,請求被告付款等語,核屬因系爭契約涉訟。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中「一般事項」約定,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爭議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復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