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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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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被      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占用面積10,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11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650,000元【計算式:6,500元/㎡×10,100㎡=65,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72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