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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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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蓮 被   告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702,119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 相100kVA油式變壓器一台(下 稱系爭變壓器),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核定該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0元,至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54,11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