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梅蓮
被 告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烱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702,119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 相100kVA油式變壓器一台(下
稱
系爭變壓器),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核定該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0元,至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54,11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