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金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淑珨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扶正並
回復原狀,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7,300元,
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90萬7,623元,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4,923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9元。因原告於起訴時已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故於訴訟終結,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