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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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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廣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角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邀同被告蘇綉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9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為期5年,利息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35%計算(目前為2.055%)、②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為期5年,利息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35%計算(目前為2.055%);後於111年3月10日申請貸款期限展延,並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分期償還期限延長一年,期限自115年6月15日延長至116年6月15日止,寬限期為6月,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約定利息為1.68%,並應繳其之前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若有一期不履行則喪失分期清償及變更授信條件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被告廣角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5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約債務全部到期且失去變更授信條件之利益,原告得原本之條件請求之。為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蘇綉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起日及計算方式
1
95萬元
84萬3229元
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55%
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4萬4377元
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55%
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萬元
88萬7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