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偉玲
被 告 陳麗祥
温雅蘭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51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與己○○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三、被告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0,000元為被告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2,408,5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戊○○之胞妹,被告己○○為戊○○之女兒。伊與戊○○約定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下稱
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自民國90年10月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寄託物予戊○○保管,
迄至108年4月4日止,交付保管金額已達310萬8,515元。伊
嗣於108年4月間請求戊○○返還寄託之現金,戊○○僅於108年4月4日返還70萬元,並表明餘款待籌款完畢後再行返還,雙方便在己○○見證下簽立戊○○尚積欠伊寄託款240萬8,515元(下稱系爭款項)等內容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詎戊○○隨即不知所蹤,伊以
起訴狀終止與戊○○間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戊○○返還系爭款項。
(二)又戊○○明知積欠伊系爭款項,且無足額
資力可資返還,竟為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伊追償,於簽訂系爭收據後4日即108年4月8日,
旋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己○○,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無償轉讓系爭房地之行為
顯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
法律行為,並請求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據
民法第602條
準用第478條以及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戊○○應給付原告240 萬8,51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8 年4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4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⒊己○○應將第二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⒋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己○○:伊固不爭執戊○○曾為原告保管現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戊○○嗣於上開時間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然而,戊○○約定保管金額僅為70萬元,已於108年4月4日全額返還並簽訂系爭收據為憑,戊○○簽立收據時尚無記載「尚餘240.8,515元整」之文字,此實係原告事後加註,又原告長年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豈有可能
持有合計高達310萬8,515元之現金可供寄託,原告主張與戊○○成立總額達310萬8,515元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並
非真正,原告對戊○○既無寄託返還債權存在,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行為自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可言。縱認原告與戊○○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然系爭收據上並無記載戊○○應於何時返還其餘寄託物之字句,可見原告
彼時並無請求戊○○還款,原告與戊○○間尚不生返還寄託物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時,原告對戊○○即無債權存在,況戊○○贈與系爭房地時,戊○○持有大筆現金而具相當資力,故戊○○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與戊○○成立總額為310萬8,515元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戊○○返還240萬8,51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與戊○○成立總額為310萬8,515元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戊○○僅返還70萬元,戊○○尚積欠原告240萬8,515元之系爭款項未返還,己○○雖不爭執原告與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然爭執總額僅70萬元且均已返還完畢等語。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交付戊○○寄託保管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戊○○仍應返還240萬8,515元,有無理由?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交付戊○○寄託保管之金額為310萬8,515元:
(1)原告主張因配偶於88年8月遭逢意外成為植物人,原告為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取得配偶安置安養中心之補助,亟需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為免低收入戶資格因原告名下查有存款遭取消,原告於88年至89年間,便將工作之收入、親友及民間團體捐助金額10萬餘元,交由2名胞姐即戊○○及訴外人乙○○寄託保管,並央請另名胞姐即訴外人丁○○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供原告使用。然於90年間乙○○表示不便協助,原告
乃將原寄託於乙○○之25萬元現金取回,改交由戊○○保管。自90年10月13日至95年12月7日,原告係以匯款至戊○○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方式交付戊○○保管,為免遭查獲,原告匯款時係使用乙○○或丁○○名義,匯款後會將匯款時間及金額
記錄於個人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原告另自行存款於系爭土銀帳戶,然丁○○於97年7月間表示系爭土銀帳戶存款已影響稅捐、健保,不願再提供,原告於97年7月7日乃將系爭土銀帳戶內存放之74萬8,515元轉匯至戊○○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嗣於96年至105年間,原告改以交付現金方式託由戊○○保管,交付時點多為被告2人從高雄至臺中拜訪原告、丁○○等家人時,交付時原告會在系爭筆記本上記載日期、金額,並請戊○○簽名於上。最後一筆寄託款係原告配偶104年11月3日過世領得之勞工保險給付金,嗣因原告配偶過世,且子女已成年,已無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需求,故未再交付寄託款,計至最後一筆寄託款,原告總計交付310萬8,515元予戊○○保管。原告於108年4月間要求戊○○返還,戊○○竟告以無法全額償還,原告乃偕同原告女婿、女兒及丁○○之女婿即訴外人陳宥傑,與被告2人約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之高雄多那之烘焙坊進行面談及對帳,戊○○面談時表示僅返還70萬元即告無力清償,原告及被告2人因而簽立系爭收據證明戊○○尚欠款240萬8,515元即系爭款項,原告亦將此意旨記載於系爭筆記本,被告2人並簽名於上,然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5頁、第88頁、第127頁),並提出系爭筆記本、系爭收據、匯款執據、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以及108年4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904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71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3頁)】。己○○則以前詞否認原告與戊○○成立金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並抗辯原告提出系爭收據上之被告2人簽名雖為真正,然其等簽名時並無積欠系爭款項之文字,另否認系爭筆記本及上開錄音光碟之真正。
經查:
(2)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據為3行分別記載「本人陳偉伶於民國108年4月4日」、「已經收款戊○○70萬元整」、「尚餘240.8515元整」之內文,內文下方則為「收款人陳偉伶、給款人戊○○、
見證人己○○」,並均蓋印指印,有系爭收據
可參(雄司調卷第47頁),衡以己○○不爭執系爭收據上載被告簽名為真正,陳宥傑亦證稱當場
兩造有簽訂系爭收據並蓋手印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而陳宥傑為丁○○之前女婿,與兩造並無特別交情(本院卷第167頁),且經
具結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應無為原告利益而為偏頗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屬可信,系爭收據應為戊○○交付70萬元後簽立之憑證,依據系爭收據
所載,已明確顯示原告與戊○○間寄託金額為70萬元加計240萬8,515元即310萬8,515元。
(3)參以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錄音內容為1名男子與3名女子之對話,譯文則指出人別為陳宥傑及原告、戊○○及己○○,並分別標示發話人別,己○○不爭執譯文所載內容與光碟錄音內容相符,然爭執發話人包含被告2人。而經本院當庭撥放錄音光碟予證人陳宥傑,陳宥傑
結證稱:錄音中之男子是我,另外3名女子是原告及被告2人等語,並證稱發話之人為原告標示之人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應為陳宥傑及原告、戊○○及己○○之對話內容,且原告提出之譯文顯示人別亦屬正確。而依據譯文內容顯示:
①檔案名稱:金府路90號
原 告:現在就從這條好了,首先25萬,是我從…。
己○○:等我一下,這樣我看不到。
原 告:喔,25萬啦,是首先我寄放妳媽媽的,這條是從玉 如阿姨那邊拿來的。
己○○:嗯。
原 告:阿,直接,有一些用匯款的。
己○○:嘿。
原 告:有一些之前妳媽媽回來我拿給她的,之前,從這邊 開始,我想說也是要給你們簽名。
己○○:嘿。
原 告:對不對,陸陸續續就是5萬、10萬啦這樣子累積下 來。
己○○:嗯。
原 告:到後來這條土銀的(旁邊吵雜人聲與
本案無關),妳 知道嘛,這應該是匯給你們的,還是現場給妳的?
己○○:74萬。
原 告:有、有,我這裡有證據,這條就是之前小阿姨,我 寄放在她那裡的。
己○○:嗯。
原 告:我全部領出來,70幾。
己○○:74萬8,511元。
原 告:74萬8,511元。對不對,這個總數也是妳寫的阿。
己○○:嗯。
原 告:2,008,515元嘛,對不對。
己○○:嗯。
原 告:後來,後來就陸陸續續…。
己○○:媽,為什麼,妳也要聽阿,為什麼都只有我在聽。
原 告:對阿。
戊○○:我眼睛灰灰。
原 告:沒有啦,後來就是陸陸續續妳去我家我拿給妳的, 就是6萬啦、10萬啦,就是慢慢存起來拿給你們的 ,阿你們都有現場點嘛,對不對?
己○○:嗯,有。
原 告:這個有的也有是妳寫的嘛。
己○○:嗯。
原 告:有的是妳媽媽簽名的。
己○○:嗯。
原 告:對不對,總數也是妳寫的,嘿啊,阿這個要加這 個,加110萬嘛,對不對,這樣合起來就是3,105,5 15元。
己○○:這是這三張合起來嗎
原 告:沒有,這個是我的部分。
己○○:我知道,我說現在這邊這三張合起來是這個嗎?
原 告:沒有、沒有,是兩張合起來的喔,你可以回去算, 這一張是阿嬤的。
②檔案名稱:金府路90號2
戊○○:我慢慢還,我不是不要還。
甲○○:不是、不是,阿姨,沒關係妳先對好,我再教妳, 妳給人家講一句話她哭了好幾天,我丈母娘叫我來 看看。
戊○○:我也哭好幾天阿。
甲○○:妳給人家動用到人家的錢,妳不能說妳沒有錢阿, 妳了解我的意思嗎?阿妳說。
戊○○:就讓我慢慢還阿。
甲○○:阿姨,妳等一下,妳先,妳慢慢還,但妳現在沒有 產的能力妳要怎麼還她,妳也要說一個她聽的進去 阿,是不是這樣。
戊○○:阿多少還,我也不會講。
甲○○:阿妳現在沒有在做阿,現在沒有在做妳要怎麼還, 妳要講到讓阿姨聽的下去嘛,那我是來幫你們和 解,大家看怎麼怎麼樣用,(以下略),妳了解 嗎,我才進來。
戊○○:那誰都進來我也一條爛命啦。
甲○○:沒有啦,不用啦。
戊○○:沒錢你們是逼我去死而已。
甲○○:阿姨妳不用說那些啦,沒錢,妳房子去貸款就好了 阿,妳說妳沒錢。
戊○○:貸也是要還啦,我也沒錢可以還,對不對,你們逼 我,我就死給你。們看,我丈夫也對我不好。
甲○○:還是妳們要…姨丈,這我要叫他什麼…。
原 告:他丈夫喔,我叫他二姊夫。
戊○○:叫誰都一樣啦。
甲○○:叫妳丈夫出來坐一下阿,講給他聽阿,看要怎麼處 理,因為。
戊○○:阿他就在上班不在啦。
甲○○:沒關係我會留在高雄,我等一下要跟高雄的人去吃 飯。
戊○○:你們都要逼我,我也沒錢啦,我全部都給她了。
甲○○:本來那就她的錢了,你不能說全部都給她。
戊○○:嘿阿,我本來要給我兒子娶老婆的我也全部都還她 了。
原 告:沒有,算了啦。
甲○○:阿姨,那人家存在妳那邊的錢妳給人家拿去用。
原 告:沒有,這樣子,阿蘭,那個什麼。
戊○○:阿,她不要寄放在我這裡我就不會給她ㄎㄤˋ。
甲○○:妳不能這樣講。
丙○○:阿蘭,那個錢,等一下我們再點。
戊○○:今天她如果沒寄放我她沒辦法存那麼多錢啦,她早 就被查到了啦,這樣知不知道。
甲○○:查那個…,人家歡喜甘願寄放在妳這裡。
戊○○:國家的錢,是不是…。
己○○:我們先,這一張先放多少錢?
戊○○:阿,是說不應該給你們動到這樣而已,對不對,她 今天如果沒有寄放我她早就沒得存那麼多啦。
甲○○:那個跟這個現在沒有什麼關聯。
己○○:這總數是那一個的…。
原 告:這裡阿、這裡阿,這個妳…。
己○○:從這邊接下去,喔,好。等一下、等一下。
戊○○:對不對,阿現在要叫、這個叫那個,叫誰都一樣。
(以下略)
戊○○:隨便你們啦。
甲○○:阿姨你不要講那麼辣啦。
有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且經本院與兩造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65頁)。從
上揭對話原告亦提及與系爭收據所載總額310萬8,515元甚為相近之3,105,515元,且從
戊○○陳稱「她不要寄放在我這裡我就不會給她ㄎㄤˋ」、「今天她如果沒寄放我她沒辦法存那麼多錢啦」、「沒錢你們是逼我去死而已」等語,亦顯見戊○○與原告間確係成立額度非低之消費寄託契約,且戊○○於對話時並無法返還原告寄託款全部,而
可佐證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4)且再從上開對話己○○曾詢問「這是這三張合起來嗎」,原告回應「是兩張合起來的喔,你可以回去算」
等情,兩造當場應係參照某份文件進行對帳,原告陳稱該份文件即為系爭筆記本,並主張被告2人當日有於其上簽名,就此不僅與陳宥傑證稱當場確實有看到一本筆記本,印象他們有在筆記本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經本院提示系爭筆記本
正本,陳宥傑證稱為此份筆記本無誤(本院卷第170頁)等情相符,復經本院比對原告於對話中依序提及之「從25萬元開始」、「陸陸續續5萬、10萬」、「74萬8511元,對不對,這個總數也是你寫的啊」、「2,008,515元嘛,對不對」等語,與系爭筆記本記載內容及順序完全相符,且原告對話最後所言「這個、這個要加這個,加110萬嘛,對不對,這樣合起來就是310514元」,亦與系爭筆記本上載「現共110萬元」、「總0000000元」之內容大致相符,有系爭筆記本可參(雄司調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見原告當場所執對帳文件為系爭筆記本無誤,而從原告執系爭筆記本與被告對帳時,己○○對於原告表示總數是你們寫的、你們都有現場點等語,均以表示同意之「有」、「嗯」進行回應,戊○○當場亦無表示反對之反應,可見被告並不爭執甚且同意系爭筆記本之記載內容,是系爭筆記本亦可正確反應原告及戊○○間寄託關係。
是以,系爭筆記本於兩造對帳時已記載「總0000000元」即總額為310萬8,515元之內容,此從原告表示「這個、這個要加這個,加110萬嘛,對不對,這樣合起來就是0000000元」可見(依照上述可認原告應係口述時誤將8講述為5。此一總額為系爭筆記本兩面分別記載200萬8,515元及110萬元之總額),與系爭收據合計寄託總額相符,又系爭筆記本記載總額110萬元之末端,亦記有「108年4月4日本人陳偉伶已收戊○○70萬元整。原110萬現尚餘40萬元」,並有兩造共3人之姓名書寫於旁(雄司調卷第45頁),此一40萬元加計另一面總額200萬8,515元,亦與系爭收據所載未清償餘額即系爭款項相同。末考以陳宥傑亦證稱:寄放那裡300多萬,先還70萬元,還有200多萬元,現場拿70萬現金後,後面200多萬有簽收據,這些數字是原告跟戊○○當場核對出來,都有講,戊○○的女兒在旁邊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與系爭借據及筆記本記載金額及原告於對話提及之金額亦屬相符。是經互核系爭借據、兩造對話內容、系爭筆記本及證人陳宥傑證詞,可認原告與戊○○間之寄託金額總額為310萬8,515元。
(5)是以,原告主張其與戊○○成立總額為310萬8,515元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戊○○於108年4月4日僅返還70萬元,尚積欠原告240萬8,515元之系爭款項未返還,應屬有據。
3、己○○雖抗辯系爭筆記本及錄音內容均非真正,然系爭筆記本及錄音內容均經陳宥傑證稱係於對帳時發生之對話及提出之文件,且經本院
勘驗系爭筆記本之封底內側均有泛黃痕跡,文件外觀紙張邊緣亦泛黃,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7頁),可見並非臨訟製作之文書,且系爭筆記本之內容與錄音內容均可相互參照,業如前述,可認系爭筆記本及錄音內容應為真正。己○○雖復抗辯系爭收據上載被告簽名雖為真正,然簽名時並無「尚餘240.8515元整」之文句(本院卷第86頁),
惟系爭收據係由3行緊密記載之內文排序而成,業如前述,且內文之使用書寫工具均係黑色粗頭油性筆,並均蓋有指印,是從整體形式觀之已
難認第3行係事後加註,且陳宥傑亦證稱現場確實有看到系爭收據,印象是餘額是200多萬元等情,均可
佐證系爭收據於製作時已有上開文句,己○○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4、己○○雖再抗辯原告無法證明且無可能交付310萬8,515元之金額
云云。
惟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匯款經過,經本院比對系爭筆記本所載90年10月13日至95年12月7日多達19筆之交付記錄,均可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執據相互比對(本院卷第37頁至第65頁、第129頁),而上開匯款執據之匯款人雖記載乙○○及丁○○,然證人乙○○、丁○○均到庭證稱匯單並非其所書寫(本院卷第195頁、第199頁),丁○○復證稱:這些匯款執據是原告用我的名字寫的,原告在去年到我家有拿這些執據給我看,我說你為什麼用我的名字匯款給二姊戊○○,原告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可認上開匯款單據實際為原告所匯款項。又系爭筆記本所載「加土地銀行74萬8,515元」之內容,原告主張係因丁○○不願再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乃提出轉交戊○○等情,
核與丁○○證稱:系爭土銀帳戶是原告委託我開戶,實際是原告使用,後來我先生知道,叫我不要再讓原告用我名字開戶,我叫原告把帳戶領回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第202頁),以及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內容顯示「970707轉帳銷戶$748,515」等情均相符,且「加土地銀行74萬8,515元」部分亦有可認定為戊○○書寫之名字在旁(理由見下述)。又原告主張系爭筆記本上載自96年起至105年間以現金交付部分,有戊○○簽名
可憑一情,此與上開對話記錄顯示於原告詢問「6萬、10萬元陸續交付,慢慢存拿給你們,你們都有現場點,這個有的也是你的名字」等語時,己○○以表示同意之「嗯」予以回應相符,均
可證原告應有交付達310萬8,515元之金額予戊○○保管。至原告長年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一情,反與原告陳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成立背景相符,況於上開對話內容,戊○○亦自陳「今天他如果沒寄放我,他沒辦法存那麼多錢啦,他早就被查到了啦」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能力交付310萬8,515元之款項,己○○所辯,顯非有據。
5、基上,原告主張其與戊○○成立總額為310萬8,515元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戊○○僅返還70萬元,戊○○尚積欠原告240萬8,515元之系爭款項未返還,應屬有據。而依據上揭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既未定期限,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返還,則原告已於108年4月4日請求戊○○返還,依上揭對話內容雖未錄得原告明確定出催告期限,然原告係於110年5月25日始提起本訴為請求,有起訴狀收狀章可參,可認戊○○應有足夠時間籌款,可認已經相當催告期限,故原告請求戊○○返還所餘系爭款項240萬8,515元,當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無理由?
戊○○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原告復主張戊○○於簽定系爭收據後4日旋即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己○○,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實現等語。己○○雖不爭執戊○○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伊,並於同年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抗辯其等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戊○○之債權尚未發生,且贈與時戊○○個人家中有諸多現金,均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況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亦已超過除斥
期間等情。經查:
1、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並非純以資產為準,而係以資產淨值為斷,所謂資產淨值乃總資產與總負債之差額,即總資產扣除總負債,資產淨值如為負數,則代表債務人已無法全額清償其債務,如仍為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債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
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16日與指派之法扶律師討論案情時,經法扶律師以中華電信系統調取戊○○所有之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申登人為黃見志律師),始知被告間早於108年4月23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己○○名下等情(本院卷第31頁),核與本院調閱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所示結果相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且經查閱上開申請記錄,於106年2月20日至109年10月30日間之申請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柏特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銀行及房仲業者,均查無原告申請之記錄。可認原告係於110年4月16日始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並於110年5月25日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行為並提起本訴,有前揭起訴狀收文戳章可參,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尚無逾越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3、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債權:
(1)原告與戊○○成立總額為310萬8,515元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於108年4月4日偕同陳宥傑等人請求戊○○返還寄託物,此從系爭收據記載簽定日期為108年4月4日可認,然戊○○當場僅返還70萬元,並多次表示「你們就逼我,我就全部的錢都給你們了」、「你們都要逼我,我也沒錢啦,我這全部都給他了」等語,陳宥傑建議「阿姨你不用說那謝啦,沒錢,房子去貸款就好了」,戊○○回覆:「貸也是要還啦,我也沒錢可以還,對不對,你們逼我,我就死給你們看」等語,有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可見戊○○於108年4月4日經原告要求返還時,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240萬8,515元。然戊○○於4日後即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己○○,戊○○自身資力已有欠缺,卻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己○○,當已害及原告可向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己○○塗銷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有據。
(2)己○○雖以前詞抗辯其與戊○○為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時,原告對戊○○之債權尚未發生,然於原告交付寄託物予戊○○保管時,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債權即已發生,且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108年4月4日已要求戊○○返還寄託物,己○○
猶以系爭收據未明載返還期間
遽認原告與戊○○間債權未發生,顯屬無據。又己○○雖抗辯戊○○為贈與行為時尚有資產,然從前揭對話內容顯見戊○○已無足額資力,己○○僅泛以家中現金眾多以辯戊○○尚有資力云云,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之,顯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240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9日起(見雄司調卷第115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撤銷戊○○及己○○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三)己○○應將第2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聲明第一項給付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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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