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海悅海產有限公司
被 告 超發水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3 批漁貨,並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16,000 元、於111 年3 月16日匯款500,000 元、於111 年3 月21日匯款916,000 元、於111 年3 月24日匯款859,750元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
上開貨款後即失聯拒絕出貨,原告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出貨義務,卻未獲置理,遂於111 年4 月7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兩造間就上開漁貨之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貨款3,691,750 元予原告,然被告仍未返還,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上貨款。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750 元,及其中1,416,000元自111 年2 月18日起、500,000 元自111 年3 月17日起、916,000 元自111 年3 月22日起、859,750 元自111 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111 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則以:被告先前長期就原告訂購之漁貨均能遵期出貨,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被告所經營之水產事業發生危機,資金周轉不靈,方無法遵期出貨,而對於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3 批漁貨,並分別於111 年2 月17日匯款1,416,000 元、於111 年3 月16日匯款500,000 元、於111 年3 月21日匯款916,000 元、於111 年3 月24日匯款859,750 元予被告等節均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亦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廠商基本資料、匯款說明、轉帳明細、統一發票、兩造往來E-MAIL、出口報單、訂購單、新興郵局第647 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71頁
),被告雖提出答辯狀並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稱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資金周轉不靈,方無法如期出貨,並不爭執原告有匯款合計3,691,750 元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僅為有無
資力償還之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關於漁貨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業已給付之貨款3,691,750 元返還,暨其中1,416,000 元自111 年2 月18日起、500,000 元自111 年3 月17日起、916,000 元自111 年3 月22日起、859,750 元自111 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