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孟如
被 告 韓菁華
真隆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真隆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隆木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邀同被告陳進國、韓菁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085%計算,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2,298,93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陳進國、韓菁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核屬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卷頁15至41),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
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23,7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