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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吳○娟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複  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王○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毓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毓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華納汽車旅館結識並於110年6月24日於華納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多次相伴進出華納汽車旅館、御宿汽車旅館,進而於同年7月交往,期間亦多次至被告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陳○毓甚至於同年7月13日搬至被告之租屋處,嗣二人更於同年7月24日相約共同在外租屋,並自同年7月27日起至8月15日間,陳○毓每周一至五中午抵達上開共同租屋處與被告相見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陳○毓交往期間,明知陳○毓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對於與陳○毓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並侵害配偶權乙事毫無悔意,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造成偌大婚姻圓滿與幸福生活之破壞,並造成原告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原告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可謂已經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應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陳○毓於106年3月13日結婚,並於婚姻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的身分證(家事卷第29至35頁)及原告、陳○毓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陳○毓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華納汽車旅館結識並於110年6月24日於華納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後多次相伴進出華納汽車旅館、御宿汽車旅館,進而於同年7月交往,期間亦多次至被告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陳○毓甚至於同年7月13日搬至被告之租屋處,嗣二人更於同年7月24日相約共同在外租屋,並自同年7月27日起至8月15日間,陳○毓每周一至五中午抵達上開共同租屋處與被告相見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自白書、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字條、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家事卷第29至53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陳○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陳○毓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與陳○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復情節重大,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學歷,現為自由業,已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為小學肄業(家事卷第97頁),於108至110年則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家事卷第127至129頁、外放信封袋)。本院審酌被告應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陳○毓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且期間長達1年餘,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陳○毓之交往行為而受有嚴重負面之影響,並致原告與陳○毓間之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