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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黃榮全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黃紹奇(原名黃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汎亞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大奇創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雙方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立澎湖縣海洋環境教育專題企劃與執行採購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詎被告公司資金調度不足,被告乃以本人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雙方結算欠款金額後,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遂於99年4月22日簽發面額64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TH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迄今仍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院卷頁15),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陳稱:其不記得被告何時向其借款,依雙方在98年10月5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本票是99年4月22日簽發,應該是在這段期間借款,被告分次向其借款,並由公司的黃小姐在澎湖分次交付現金予被告,借款金額就是系爭本票所載64萬元,現在找不到黃小姐,除了系爭本票外,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院卷頁26-27);又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卷頁20),然票據簽發原因諸多;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其分次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基此,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