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黃榮全
被 告 黃紹奇(原名黃紹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汎亞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大奇創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雙方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立澎湖縣海洋環境教育專題企劃與執行採購案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
詎被告公司資金調度不足,被告
乃以本人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
嗣經雙方結算欠款金額後,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遂於99年4月22日簽發面額64萬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
擔保,
惟迄今仍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為此,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院卷頁15),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陳稱:其不記得被告何時向其借款,依雙方在98年10月5日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本票是99年4月22日簽發,應該是在這段
期間借款,被告分次向其借款,並由公司的黃小姐在澎湖分次交付現金予被告,借款金額就是系爭本票
所載64萬元,現在找不到黃小姐,除了系爭本票外,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院卷頁26-27);又原告雖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卷頁20),然票據簽發原因諸多;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其分次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基此,原告
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