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自起訴後即111年3月2日起,每年提供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課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510元。又被上訴人自起訴後尚有餘命約33.44歲。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51,774元(計算式:13,510×33.44=451,7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44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