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闓公司)前以被告蕭博元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574,63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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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