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珊蓉
被 告 三晰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士哲
陳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晰公司)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分別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條件,並邀被告林士哲、陳崑龍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嗣被告三晰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可資參
照。
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催告函(附回執)
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60,004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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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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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00,000元。(尚欠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按月繳息、攤還本金10,000元,其餘本金到期清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 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08% 計算,債務到期時為週年利率3.295%。(逾期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215%) |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 | 5,000,000 元。(尚欠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 | 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08% 計算,債務到期時為週年利率3.17%。(逾期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