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阮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言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景然、阮郁婷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迄今尚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票、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
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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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