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言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林武賢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 年5 月20 日起至112 年5 月20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算。倘遲延繳納,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
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泰旺公司自111 年4 月20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共積欠本金5,556,8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武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53-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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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