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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國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彥斌  
訴訟代理人  尤惠珍  
            郭憲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亞洲船舶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區宇成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89,299元,及其中4,070,899元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8,4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36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089,29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11年3月18日與被告就主承攬即訴外人伯威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威海事公司)所有位在台南安平港離岸風電運打樁用製具金屬簽訂維修合約(下稱系爭維修合約),由原告針對離岸風電打樁用製具本體結構,執行鋼構之焊接補強、鏟修、除鏽、噴漆、烤漆、安裝、材料裁切及檢驗等相關工作(下稱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30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35,420元。原告於111年3月26日進場施工,並依合約及被告指示施作,因30日工期屆至仍無法完成,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協調後續工程之工作進度、標準及工程相關協調事宜,被告之負責人區宇成於111年4月25日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維修合約,並於翌口另派其他包商進場施工,原告乃通知被告、伯威海事公司,並暫時撤離工區。又被告既已終止系爭維修合約,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拒讓原告進場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結算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並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總價為4,935,420元,原告於30日工期內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4,166,298元,加計追加工程款684,163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1,480,62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369,835元。再者,原告施作工程中衍生之貨櫃租用費用75,075元、施工人員便當費用6,682元、柴油費用16,500元、焊工待命費用170,100元均係由原告代墊,是被告應給付代墊款268,357元予原告。另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確認是否終止系爭維修合約,並催告被告配合後續施工,惟被告拒絕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乃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維修合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施作之工程款及代墊款。此外,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維修合約,致原告未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無法獲取完成工作所得領受之利益,即被告就其後續支付予他人之塗裝檢驗費用600, 600元、塗裝工作費用1,190,320元、焊工及西工費用1,892,397元,發電機費用255, 000元、柴油費用357,000元、電焊機消耗費用255,680元、保溫桶費用102,000元、安全衛生管理費用350,000元,均屬原告所失利益(合計5,002,997元),被告亦應給付予原告。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641,189元(計算式:3,369,835元+268,357元+5,002,997元=8,641,189元)。為此,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511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1,18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6日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訂系爭維修合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30日,工程總價為4,935,420元。然而,系爭工程自111年4月1日開工日起發生諸多嚴重缺失,造成工程進度落後、重複購料,且額外產生被告之監督管理成本,而被告負責人區宇成於111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促請原告改善,原告不僅未改善、不參與協調會議,甚於111年4月26日無預警撤離所有工班、器具與設備,單方終止系爭維修合約。依系爭維修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必須經過驗收完成,原告才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無預警撤離工區,原告施作之部分均未經驗收完成,被告因而不知悉原告究竟有無施作及施作何部分,否認有原告所指其施作完成部分工程項目之情事。原告既未施作完成,且未經驗收,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被告亦否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而被告已否履行報酬給付義務,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否,並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原告依此終止系爭維修合約,不生終止效力。其次,系爭工程相關耗材、柴油費用已列明在系爭維修合約報價第11項、第9項中,被告亦已依約支付30%之工程款,原告額外請求給付工程相關耗材費用、柴油費用並不合理,且原告為承包統包商,依工程慣例本應支付工班午餐費用,至原告所稱其餘代墊款項、焊工待命費用,應由原告舉證須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未任意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所失利益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09頁)
(一)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訂系爭維修合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暫定工期為30日,約定工程項目及工程款如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報價單所示,工程總價為4,935,420元。原告於111年3月26日開工,後來原告預期無法在30日內完工,故在111年4月22日通知被告,嗣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撤離工區,撤離所有工人、器具及設備,被告並派蔡明宏工程師前往工區與原告進行點交。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日先給付原告定金30萬元,於111年3月21日再給付原告定金118萬626元,合計148萬626元,為工程款之一部。
(三)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確認是否終止系爭維修合約,被告至111年5月27日系爭工程完工後,始以律師函回覆未終止系爭維修合約。 
四、本訴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10、142頁):  
(一)被告是否於111年4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維修合約?抑或,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無故撤離工區而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
(二)就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已達系爭維修合約給付工程款之條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中衍生之貨櫃租用費用75,075元、施工人員便當費用6,682元、柴油費用16,500元、焊工待命費用170,100元均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357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其無法繼續完成工程之積極利益無法實現之損害賠償,共5,002,997元,有無理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69,835元部分,其中包含追加工程款為684,16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於111年4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維修合約?抑或,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無故撤離工區而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訂系爭維修合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暫定工期為30日,約定工程項目及工程款如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報價單所示,工程總價為4,935,420元。原告於111年3月26日開工,後來原告預期無法在30日內完工,故在111年4月22日通知被告,嗣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撤離工區,撤離所有工人、器具及設備,被告並派蔡明宏工程師前往工區與原告進行點交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維修合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9頁),上開事實,以認定。至於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撤離工區,撤離所有工人、器具及設備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維修合約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無故撤離工區而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等語。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原告公司顧問陳玉霞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區宇成於111年4月25日 之對話錄音譯文表示:「區宇成(被告公司負責人):沒有,因為信到阿兜仔那了,阿兜仔就是說就是換掉」、「陳玉霞(原告公司顧問):我講給你聽,工人會不會臨時請假?而且我們至少維持三位,沒有拉這些都不講了,你剛剛一句話,你要給我們停工,這樣麻煩你發個文給我們停工,這樣也好,讓我們有個心理準備,你要給我們停工。」、「區宇成(被告公司負責人):我也不希望」「區宇成(被告公司負責人):但是弄到阿兜仔那邊,到那邊我就真的沒辦法處理拉。」、「區宇成(被告公司負責人):我業主就是這樣要求我的,我跟我的業主的合約有很多約束拉。」、「陳玉霞(原告公司顧問)第一點。你說你要給我停工,好我接受,好頭不如好尾,和氣求財,這邊沒辦法賺我去別的地方我還是有機會。第二點,你要付款給我,就乾脆付一付大家清楚,不要在那邊糾纏,你看到我做這樣你不爽,我也不需要勉強在這你…」(本院卷一第27-28頁),區宇成已明確表明不希望原告停工,並表達業主所給予的壓力,陳玉霞則表明原告方面工人人數之問題,以及希望被告給付工程款,從上開對話,尚無法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口頭告知方式任意終止系爭維修合約。至於原告提出其下包商益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益正公司)於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2日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本院卷二第199-205頁),欲證明被告已與益正公司合意,於30日後逕改由益正公司施作,4月25日益正公司施作部分即重疊日期,更證明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 然上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撤離工區,撤離所有工人、器具及設備後,因系爭工程有完工之需要,才由被告下包工程項目予益正公司施作,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原告另提出原告公司人員尤惠珍與承包商高群檢驗公司(下稱高群公司)人員任宜文之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243頁),欲證明被告多次與該承包商聯繫,希逕與被告合作,但遭拒絕。對此,證人即高群公司人員任宜文於本院證稱:(被告在111年4月25日以後,有無再跟證人聯絡?)有,被告叫我繼續做這個檢驗工作,但我跟被告說根據我的職業道德,我必須要先得到原告的同意,才能去承接被告的檢驗工作,後來我與尤惠珍聯絡知道原告沒有再繼續施工,我就拒絕承接被告的檢驗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79-180頁)。證人所述,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撤離工區後,因系爭工程有檢驗之需要,被告始聯繫高群公司,希望由高群公司繼續為檢驗工作,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維修合約。而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撤離工區後,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確認是否終止系爭維修合約,被告至111年5月27日系爭工程完工後,始以律師函回覆未終止系爭維修合約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既於111年5月27日系爭工程完工後,以律師函明確回覆未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即難認被告於111年4月25日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再參以證人即負責搭架工程之李振魁於本院證稱略以,「(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工程契約存在?)知道,知道原告有向被告承包船舶的油漆、焊工等工程。112 年間尤惠珍叫我陪她去台南安平的港口去協調原告與被告間的工程人力事宜,我到停車場時,有看到應該是被告的負責人,但是公司負責人還是工地負責人,我不清楚,不過我之所以知道他是被告的負責人是因為之後在談時,他有跟我和尤惠珍、尤惠珍的母親陳玉霞說要增加人力,我跟他說目前缺工很嚴重,如果要馬上增加人力沒辦法、需要時間,他說美國人說如果是這樣,工程就沒辦法繼續,他還說他會跟美國人談一下,這不是他能夠處理的。我就是當天去協調這件事情,而知道兩造間有上開工程契約存在。又我剛才說的美國人應該就是被告的業主。(證人剛才說被告負責人說美國人說如果是這樣,工程就沒辦法繼續,他還說他會跟美國人談一下,當時確切是怎麼講的?)被告負責人說這個工程要再增加工人,如果沒辦法增加,美國人就要停工,要叫別人做,他說他也沒辦法,但是他會去跟美國人談增加人力的問題。當時並無人提及「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依證人所述,被告負責人講完上面這些話之後,尤惠珍、陳玉霞作何反應?)陳玉霞有跟被告負責人說如果要增加人力需要時間,拜託被告方面給原告一點時間去增加人力,她還有另外講一些話,但我忘記了。至於尤惠珍也是有跟該被告負責人溝通人力的問題,但她究竟講了什麼,我忘記了。(區宇成當時沒有在上開錄音內容的部分,有無曾經對原告公司的陳玉霞或尤惠珍講過他不希望原告停工,因為工程很趕,希望原告繼續趕工?)有,被告負責人有說工程很趕,不希望停工,要求原告要增加人力。(區宇成有沒有講過要原告停工還是要原告繼續做,證人當時聽到的情況是如何?因為阿兜仔講說不讓原告做了,所以被告的意思是怎麼樣?)我忘記了,後面在協調的時候講到最後是說被告要去跟美國人講,希望原告繼續做。」等語(本院卷三第168-172頁)。依證人李振魁所述,被告對於業主之要求,向原告表達增加人力之需求,並無提及終止契約之情形,且被告希望原告能繼續施工。依上開證據,被告在業主要求完工之壓力下,應是會盡一切可能與原告協調如何能完工,否則,若單方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則必須面對另尋施工之公司及人力,將不利於系爭工程之完成,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維修合約等語,並不可採。
  2.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合約及指示施工,系爭工程自111年4月1日開工日起發生許多嚴重缺失,諸如原告施工人員因未於施工現場準備切割角鐵的砂輪片、焊接預熱用之瓦斯噴燈,致被告需另派人採購,造成工時之延宕。原告未在施工現場進行有效之工程管理,致施工人員於111年4月14日施工時出現瑕疵損害,導致被告遭業主求償。原告未提供符合規格表之墊片,經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發現後需自行採購正確之墊片,再交由原告施工人員於111年4月19日至4月21日進行重工更換,該疏失亦造成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重複購料及產生被告額外之監督管理成本。上開原告所致工程缺失經被告負責人區宇成於111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並督請原告立即改善缺失。被告另於111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雙方會議訂於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進行協調,惟原告卻於111年4月25日發函予被告表明原告將不會派員參加該協調會議等語,並提出發票明細、111年4月14日原告焊工在預熱金屬母材時燒毀三條電線的工作報告、發票收據、4月19日原告未提供符合規格之華司墊片、螺帽造成工程進度落後的工作報告、111年4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之電子郵件、111年4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開會協調之電子郵件、111年4月25日原告發函不出席協調會議之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5-121頁、第131、133頁),上開被告所稱原告之施工缺失、被告要求改善及開會協調、原告拒絕出席協調等情,堪認屬實。依上開本院認定,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前,即有施工缺失及人力短缺等問題,被告在業主希望儘速完工之壓力下,告知原告應改善缺失及願意協調人力問題,原告竟不願與被告協調,更於111年4月26日發函被告表明:開工後,已超過預定工期,請領之代墊款,被告不予回應,超過暫訂工期,已非履約範圍,已符合系爭維修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甲方即被告未依契約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時),原告即刻撤出工作領域(本院卷一第123-129頁)。在未與被告協調人力、施工缺失及代墊款項之下,即決定撤離工區,難謂被告確實有未支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更於111年4月26日撤離工區,撤離所有工人、器具及設備,被告並派蔡明宏工程師前往工區與原告進行點交,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無故撤離工區而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等語,應可採信。
(二)就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已達系爭維修合約給付工程款之條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何?
   系爭維修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付款時期:訂金30%(銀行電匯)已於2022年3月1日支付國機實業有限公司參拾萬台幣。驗收尾款70%(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內以銀行匯款。」系爭維修合約第5條約定:「驗收方式:1、驗收日期:雙方視實際工程進度來協商。2、驗收單位:荷蘭商 Huisman、亞洲船舶設備(股)。3、交付物件:乙方(即原告)應提供每日維修工作過程之相關照片、工程日進度及報告。4、驗收如遇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甲方(即被告)給予之期限內改善完成,再行申請甲方及荷蘭商 Huisman複驗。5、乙方通知複驗以二次為限,並得視情況要求展延工期,若經一次複驗仍不合格:乙方應負責改善完成,但其所多出之成本及費用由乙方尚未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6、驗收過程中合格與否,若雙方協商對瑕疵認知產生爭議時,統一由第三方檢驗單位鑑定作為判定標準,鑑定費用由甲乙方協商負擔。7、所有第三方檢驗單位所列之缺失已全部改善,且經荷蘭商 Huisman技師之認可,則視為本工作驗收完成。」顯見依系爭維修合約約定,給付工程款必須以驗收完成為條件,驗收日期則以兩造實際工程進度來協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過3次驗收,日期分別是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6日、111年4月22日。檢驗就是過程中的驗收,如果沒有經過檢驗,後續工程無法進行等語(本院卷二第95-96頁)。被告則抗辯:檢驗工作是系爭工程工作內容之一,與驗收不同,原告以系爭工程部分經檢驗,遽指為驗收,意在混淆二者之概念。本件原告施作之部分均未經驗收完成,自不能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58、95-96頁)。對此,證人即高群公司人員任宜文於本院證稱:(從事何工作?)非破壞檢驗,就是從事金屬及焊道檢驗,包含目視檢測、實力檢測、超音波檢測、放射線檢測、液滲檢測、渦電流檢測,也就是以上開檢測方式檢驗金屬及焊道有無符合國內外法規規定,如CNS 、ISO 等等。我目前任職高群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上開檢驗工作與工程驗收是否相同?)檢驗工作實際上是工程項目的一部分,我就是依照委託人提供給我的法規規範去做檢驗,我看不到也不會去管委託人與他人間工程契約的內容是什麼,委託人也不會提供工程契約給我。(提示本院卷二第69至87頁,是否知悉這份報告?)知道,這些空白文件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要檢驗的位置也是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上開空白文件給我,之後再由我到場檢驗確認後勾選並親自簽名。又檢驗當天,被告也有派監工到場監督檢驗的過程並拍照。另提出我當時拍攝的現場照片給法院,照片中戴橘色安全帽的人就是被告所派到場監督檢驗的監工。(上開空白文件是被告主動提供,還是證人跟被告要的?)我總共到場檢驗3 次,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3日、4月16日、4 月22日,4月13日那一次我到場後,請被告提供上開空白文件給我以確認位置,4月16、22日那2次我忘記了。又我111年4月13日第一次到現場檢驗之前,不曾與被告方面有任何接觸。(是否知道原告找證人去檢驗有無經過被告同意?)不知道。(檢驗當時在場之人有誰?)我、我同事及被告派的監工,原告只有帶我們進去工區,之後就是由被告方面帶我們去檢驗,原告方面並未參與檢驗過程等語(本院卷三第173-174頁)。依證人任宜文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所稱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6日、111年4月22日等3次驗收,實為3次檢驗,均屬工程項目之一部分,而非屬工程驗收,且驗收時之驗收單位為荷蘭商Huisman及被告,然荷蘭商Huisman於上開原告所稱之驗收日期並未參與,更可認原告上開所稱之驗收並非系爭維修合約所約定之驗收,實為系爭工程項目之檢驗,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工程,既未經驗收,自不符合系爭維修合約所定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中衍生之貨櫃租用費用75,075元、施工人員便當費用6,682元、柴油費用16,500元、焊工待命費用170,100元均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357元,有無理由?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衍生費用,被告辯稱:貨櫃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已核章表示認同該金額,並不爭執,但認為此部分應屬契約所附報價單項次6材料費用之一部份;柴油費用是系爭工程之約定項目,應屬契約所附報價單項次9柴油消耗之一部份,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被告有同意之簽收單據;焊工待命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已核章表示認同該報價單,並不爭執,但此部分應屬契約所附報價單項次4之一部份,且依報價單記載「以實際待工日數計算」,應由原告舉證並提供待工出勤紀錄表,再由被告簽字認同,上開屬系爭工程項目之費用,依系爭維修合約第8條約定,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才能請求被告付款。又關於便當費用並非屬於系爭維修合約或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之範圍內,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之初始基於雙方友好關係,主動支付原告工人之便當飲料費用,僅係好意施惠關係,但因原告產生眾多工程瑕疵,及未積極配合改善瑕疵,故被告不想支付也無義務支付便當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08-209頁、本院卷四第124頁)。就貨櫃租用費用75,075元、柴油費用16,500元、焊工待命費用170,100元,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1、277、283、291、293-294頁),然觀諸系爭維修合約所附報價單,柴油費用應屬該報價單項次9柴油消耗,焊工待命費用應屬該報價單項次4銲工費用,施工人員便當費用應屬該報價單項次4銲工費用或項次5西工費用,貨櫃租用費用則可歸屬該報價單項次6材料費用,原告上開主張之柴油費用、貨櫃租用費用、施工人員便當費用及貨櫃租用費用等項目既屬系爭工程之約定工程項目之一,該等費用即屬爭維修合約所附報價單所示工程總價之一部分,而依系爭維修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給付工程款必須以驗收完成為條件,而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工程,既未經驗收,自不符合系爭維修合約所定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含於總工程款之上開柴油費用、貨櫃租用費用、施工人員便當費用及貨櫃租用費用,即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其無法繼續完成工程之積極利益無法實現之損害賠償,共5,002,997元,有無理由?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其無法繼續完成工程之積極利益無法實現之損害賠償,共5,002,997元等語。查,被告並未於111年4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維修合約,而是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無故撤離工區而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繼續完成工程之積極利益無法實現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69,835元部分,其中包含追加工程款為684,16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69,835元部分,其中包含追加工程款為684,163元,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69-275頁)。觀諸該對話記錄內容,被告:「老外對這價錢有意見…有辦法再詳細一點嗎?內容跟數量。先抓個大概。」、原告:「等我…什麼做什麼工」、被告:「大遊艇上架去看些東西。我晚點跟老闆討論一下,看怎麼進行比較好…耗材的部分是可以追加。人工也是。像NDT價格的價差部分,我建議偷偷加到追加的材料項目」,被告所稱追加之實際項目及數量究竟為何,尚不明確,且上開報價單上亦未有被告之核章,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同意追加工程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511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41,18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6日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違反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認原告嚴重違背契約、工作準則,屬重大違約,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請求原告給付4,089,299元,而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905,652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1頁)。嗣於審理中多次變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4,089,299元,及其中4,070,89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7月22日收受)翌日起,其中18,400元自民事答辯(六)反訴訴之追加理由(一)狀繕本送達(112年11月28日收受)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228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立系爭維修合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30日、工程總價為4,935,420元。原告未依合約及指示施工,自開工日起發生諸多嚴重缺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管理人員尤惠珍,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7日止,未在施工現場進行有效之工程管理,且原告施工人員於111年4月14日施工時出現瑕疵損害,致被告遭業主求償,並造成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嗣尤惠珍收到被告之改善通知後,不僅未依系爭維修合約履行義務,更發函向被告及伯威海事公司終止系爭維修合約,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終止合約,系爭維修合約仍屬有效。原告另單方於111年4月26日無預警撤離所有工班、器具及設備,並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被告乃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認原告嚴重違背契約、工作準則,屬重大違約,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原告就被告所受下列損失,負賠償責任:
(一)被告另行僱用訴外人旭輝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輝公司)為塗裝檢驗之費用600,600元,僱用訴外人鑫宏塗裝工程行為塗裝之費用969,828元,僱用訴外人鴻嘉工程行為塗裝之費用220,500元,上開塗裝檢驗、塗裝工程工班之商務旅館住宿費用125,000元,合計為1,915,928元(600,600+969,828+220,500+125,000=1,915,928)。
(二)被告僱用益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益正公司)為焊工、西工等共支出1,892,397元。
(三)因原告撤離工區時一併帶走所有系爭工程相關機具,致被告需向桂彬企業社額外採購電焊機,支出費用96,600元,向吉業有限公司租借空壓機,支出費用64,050元,向台南商港服務有限公司採購柴油使用,支出101,924元,共計262,574元(96,600+64,050+101,924=262,574元)。
(四)原告應就材料提出相關材質證明供被告檢驗,但原告擅自離場,並將相關材質證明一併帶離,自始至終均未交付被告,被告為因應業主驗收,另尋求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為檢驗證明,支出費用18,400元。  
  從而,原告共應賠償被告4,089,299‬元(計算式:1,915,928+1,892,397+262,574+18,400=‬4,089,299‬元)。為此,爰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①原告應給付被告4,089,299元,及其中4,070,89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7月22日收受)翌日起,其中18,400元自民事答辯(六)暨反訴訴之追加理由(一)狀繕本送達(112年11月28日收受)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則以: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30日,亦為系爭工程之估價範圍,原告屆期未能完成,惟被告拒絕就未完成部分進行協調,且於111年4月25日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維修合約,拒絕原告繼續完成工作,至被告就超過30日後未完成部分之後續維修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綜上,被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同本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
(二)被告僱用旭輝公司為塗裝檢驗之費用600,600元,僱用訴外人鑫宏塗裝工程行為塗裝之費用969,828元,僱用訴外人鴻嘉工程行為塗裝之費用220,500元,上開塗裝檢驗、塗裝工程工班之商務旅館住宿費用125,000元,合計為1,915,928元(600,600+969,828+220,500+125,000=1,915,928)(本院卷四第179頁)。
(三)被告僱用益正公司為焊工、西工等共支出1,892,397元(本院卷四第225頁)。
(四)被告向桂彬企業社額外採購電焊機,支出費用96,600元,向吉業有限公司租借空壓機,支出費用64,050元,向台南商港服務有限公司採購柴油使用,支出101,924元,共計262,574元(96,600+64,050+101,924=262,574元)(本院卷四第225頁)。
(五)被告為因應業主驗收,尋求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為檢驗證明,支出費用18,400元(本院卷四第285頁)。
六、反訴爭點:  
(一)被告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送達反訴起訴狀繕本,向原告終止系爭維修合約,是否發生終止效力?
(二)承上,被告另行僱用他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至(五)所示費用得否向原告求償?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送達反訴起訴狀繕本,向原告終止系爭維修合約,是否發生終止效力?
   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以下情事之一時,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權責。(1)乙方在甲方通知開工後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較約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片面無故停工,經甲方書面催告後仍未復工者。(2)乙方嚴重違背法律、契約、工作準則或發生重大變故,經甲方認為其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或可能導致重大損失時。(3)乙方施工重大過失或偷工減料,而不聽從甲方通知改正者,或工程材料由甲方檢驗不合標準,而拒不更換者。」經查,原告自開工日起,未依合約及指示施工,發生許多嚴重缺失,諸如原告施工人員因未於施工現場準備切割角鐵的砂輪片、焊接預熱用之瓦斯噴燈,致被告需另派人採購,造成工時之延宕。原告未在施工現場進行有效之工程管理,致施工人員於111年4月14日施工時出現瑕疵損害,導致被告遭業主求償。原告未提供符合規格表之墊片,經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發現後需自行採購正確之墊片,再交由原告施工人員於111年4月19日至4月21日進行重工更換,該疏失亦造成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重複購料及產生被告額外之監督管理成本。上開原告所致工程缺失經被告負責人區宇成於111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並督請原告立即改善缺失。被告另於111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雙方會議訂於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進行協調,惟原告卻於111年4月25日發函予被告表明原告將不會派員參加該協調會議,原告更於111年4月26日無故撤離工區,撤離所有工人、器具及設備而片面終止系爭維修合約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有上開施工缺失,經被告要求改善及開會協調,原告拒絕出席協調,卻於111年4月26日無故撤離工區,撤離所有工人、器具及設備,已屬片面無故停工,且嚴重違背系爭維修合約之約定,經原告撤離工區後,已屬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被告須另行僱用他人完成系爭工程而可能導致重大損失,已可認屬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有重大違約之情形,被告得終止系爭維修合約,被告若因此所受有損失,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因此,被告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送達反訴起訴狀繕本,向原告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已發生終止該合約之效力。   
(二)承上,被告另行僱用他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至(五)所示費用得否向原告求償?
  1.被告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送達反訴起訴狀繕本,向原告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已發生終止該合約之效力,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不爭執事項(二)至(五)所示費用,並稱:系爭維修合約屬統包合約,上開不爭執事項(二)至(五)所示費用均在該合約範圍內等語,原告辯稱: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30日,亦為系爭工程之估價範圍,原告屆期未能完成,惟被告拒絕就未完成部分進行協調,且於111年4月25日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維修合約,拒絕原告繼續完成工作,至被告就超過30日後未完成部分之後續維修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系爭維修合約第1條約定:「工作內容:針對離岸風電打樁用製具(Pre Piling Template,以下簡稱PPI)本體結構執行鋼構的桿接補強、鏟修、除鏽、噴漆、烤漆、安裝、材料裁切及檢驗等等相關工作」、第2條約定:「工作期間:待業主荷蘭商 Huisman 通知甲方後正式開工,暫定工期為30個工作目,若有超過此工期則依照報價上各工種的單位價格來追加工資(請參閱乙方提供之報價),材料部份則實報實銷」、第5條約定:「驗收日期:雙方視實際工程進度來協商……」可見30個工作日僅是暫訂之工作日期,實際工作日期仍應以為成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為準,即原告所應負之施工義務非以30日為限,若超過30日原告仍應依合約意旨完成系爭工程,而非可逕行撤離工區,未完成之工程留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因此,在被告尚未終止系爭維修合約前,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於必要範圍內另行僱用他人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稱:就超過30日後未完成部分之後續維修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與系爭維修合約之意志不符,並非有據。
  2.被告主張:原告撤離工區後,被告僱用旭輝公司為塗裝檢驗之費用600,600元,僱用鑫宏塗裝工程行為塗裝之費用969,828元,僱用鴻嘉工程行為塗裝之費用220,500元,上開塗裝檢驗、塗裝工程工班之商務旅館住宿費用125,000元,合計為1,915,928元(600,600+969,828+220,500+125,000=1,915,928)(上開不爭執事項(二));被告僱用益正公司為焊工、西工等共支出1,892,397元(上開不爭執事項(三))等費用,應由原告賠償等語。被告所支出之上開塗裝、塗裝檢驗等相關費用及焊工、西工等費用金額,原告並不爭執,且該等支出之項目,各與系爭維修合約所附報價單項次4「銲工費用」、項次5「西工費用」、項次15「油漆塗裝」、項次16「塗裝檢驗」、項次17「塗裝相關耗材」等工程項目相符,原告無故撤離工區後,被告自有必要支出上開塗裝、塗裝檢驗等相關費用及焊工、西工等費用,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支出,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應予賠償。
  3.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撤離工區時一併帶走所有系爭工程相關機具,致被告需向桂彬企業社額外採購電焊機,支出費用96,600元,向吉業有限公司租借空壓機,支出費用64,050元,向台南商港服務有限公司採購柴油使用,支出101,924元,共計262,574元(96,600+64,050+101,924=262,574元)等費用,應由原告賠償等語。被告所支出上開電焊機、空壓機及柴油費用金額,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進一步稱:電焊機部分可以對應系爭維修合約所附報價單項次4「銲工費用」、項次5「西工費用」 、項次18「電焊機消耗、高壓清洗機消耗、滅火器及防火毯」;空壓機部分可以對應報價項次15「油漆塗裝」,因為在做塗裝工程之前,要用空壓機接氣動工具的打磨機清潔金屬表面,清潔完成才可以上塗裝;購買柴油部分可以對應項次9 「柴油消耗」等語,均與系爭工程之項目符合。而原告無故撤離工區,並撤離所有工人、器具及設備,被告自有租用空壓機及採購柴油以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在完工時間壓力下,若無法承租器具,也有購買之必要,故被告向桂彬企業社額外採購電焊機,亦屬必要支出,從而,就被告上開支出採購電焊機、租借空壓機及採購柴油之費用,原告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亦應賠償。
  4.被告亦主張:原告應就材料提出相關材質證明供被告檢驗,但原告擅自離場,並將相關材質證明一併帶離,自始至終均未交付被告,被告為因應業主驗收,另尋求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為檢驗證明,支出費用18,400元等費用,應由原告賠償等語。被告所支出上開檢驗費用金額,原告亦不爭執,就原告是否就材料提出相關材質證明供被告檢驗,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蔡明宏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15-323頁),當中原告曾傳送「亞洲料表」檔案給蔡明宏(本院卷三第317頁),並表示該檔案內容即本院卷三第319頁原材質檔案及本院卷三第321-323頁品質保證書等資料。就此,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蔡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系爭工程,證人負責何部分?)主要負責現場技術澄清、交代工班如何施作,還有其他雜項包含採購工具、零件。(原告方面有無交付材料的材質證明給被告?)沒有,原告方面沒有交付任何材質證明的紙本給我。(提示卷三第319至323頁,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我只有看過第319 頁的資料,第321 至323 頁的圖檔,我沒有看過,尤惠珍傳送到群組的「亞洲料表.xlsx 」檔案,並沒有第321至323頁的圖檔。(卷三第319 頁的資料是否是證人打開尤惠珍所傳送「亞洲料表.xlsx 」檔案所看到的?)是等語(本院卷第11、13-1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蔡明宏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結果為:手機顯示如本院卷三第317 頁之畫面,經點開「亞洲料表.xlsx 」,顯示本院卷三第319 頁之畫面,但並沒有如卷三第319 頁畫面中所示J 「廠商欄」。又經點開「亞洲料表.xls x」sheet2,畫面顯示料名,而經點開sheet3,畫面則僅有表格而已(本院卷三第357頁)。依證人蔡明宏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認原告並未將相關材質證明提供予被告,被告為因應業主驗收,委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為檢驗證明,支出費用18,400元等費用,實有必要,原告亦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5.從而,被告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共應賠償4,089,299‬元(計算式:1,915,928+1,892,397+262,574+18,400=‬4,089,299),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維修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4,089,299‬元,及其中4,070,89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111年7月22日收受)起,其中18,400元自民事答辯(六)暨反訴訴之追加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112年11月28日收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