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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原      告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原      告  葉怡卿 




上五原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妙樺,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炯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訴字卷第201頁參照),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19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分別為被告之股東、原董事或監察人等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詳如後述)不成立或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爭執攸關被告改選董監事之合法性,並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釐清,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審訴字卷第10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統公司)、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與訴外人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五,下稱皇冠公司)、魏妙樺(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均為被告股東,原告葉雅強、葉怡卿則分別為被告之原董事及監察人。皇冠公司明知未得魏妙樺之授權或同意,竟以虛偽之魏妙樺共同召集同意書,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由葉晉嘉、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葉晉嘉復於111年8月9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改選郭炯宏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成立或無效,先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備位依該等決議是否無效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9日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另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9日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魏妙樺於111年7月14日前即已同意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況原告業於該股東會出席卻未異議,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71頁):
 ㈠原告運鴻公司、福統公司、璞譽公司與皇冠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五)、魏妙樺(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均為被告股東,原告葉雅強、葉怡卿則分別為被告之原董事及監察人。
  ㈡皇冠公司於111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由葉晉嘉、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人,葉晉嘉復於111年8月9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改選郭炯宏為董事長之決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記載:「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股東魏妙樺(49%)、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6.5%)共同召集,並推派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等內容(審訴字卷第75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共同召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則記載:「本人魏妙樺同意推派由共同召集權人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等內容(審訴字卷第77頁),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共同召集,業經魏妙樺之同意無訛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於111年7月15日簽立,竟晚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製作日期即同年7月14日,顯係事後偽造而來云云。然查,證人魏妙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77頁(即系爭同意書)上面的印章是真正的,也是我本人蓋用。印章是我跟郭炯宏與陳律師(即陳宣至律師)共同合意要擬這個同意書,目的就是要結束這個公司的營運……同意書加上我的股份的話,召開股東會是足夠的,我與郭炯宏有合意要結束掉冠賢公司,所以共同召開這次股東會」、「75頁通知書(即系爭開會通知書)我也有印象,製作通知書時我就已經知道了,因為有先擬給我看,印章都是真正的,印章的蓋用都是在陳律師事務所處理的……印章我先蓋用,至於日期應該是律師補上的」、「(何時同意共同召集股東會?)就是在7月14日之前的一個月左右,我們去找陳律師,就已經在討論何時開會比較恰當,我因為傷勢無法出席,所以蓋這份同意書交由郭炯宏全權處理。我與郭炯宏之間有共識,要結束公司……在我身體不好之後,我想要結束,但是葉雅強不同意,所以我只能拜託郭炯宏」、「我跟郭炯宏之間很早就已經合意了」等語(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第一張(即系爭開會通知書)上面的印章是我本人蓋用的。第二張(即系爭同意書)是魏妙樺蓋用的。應該是我親自去找她蓋的。當時是因為……魏小姐找我想要把公司結束掉,但是葉雅強並不同意……所以希望我能夠出來……把這個公司做個停業或結束,之所以要我出來應該是魏妙樺當時身體狀況很差,通知書是魏妙樺口頭授權我發這個通知書,同意書則是我去找魏妙樺蓋用的」、「(何時同意共同召集股東會?)應該是在7月14日之前的1至2個月……在此之前魏妙樺就提過好幾次」、「(何以通知書成立在前,同意書反而成立在後?)因為那時候我有提到,如果要授權的話,股東會上也許要看有無同意書,所以才請魏妙樺在這張同意書簽名」等語(訴字卷第188至189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提議結束被告公司營運之人實為魏妙樺,並早在111年5至6月間即與郭炯宏達成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合意,嗣為在股東臨時會上提供書面,始製作系爭同意書,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共同召集,確經魏妙樺之授權或同意無訛。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陳宣至律師經璞譽公司代表黃凱臨之請求,二人共同走至攝影機前,由陳宣至律師依次將魏妙樺委託郭宗澔行使股東權之委託書、系爭同意書展示於攝影機前等節,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當庭勘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70頁)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同意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早已存在,殊非事後偽造甚明。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開會通知書之召集權人僅記載皇冠公司,自不能再加計魏妙樺持有之股份云云(訴字卷第208至211頁)。然查,系爭開會通知書右下角固記載:「召集權人: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敬啟」等內容,其正文第一段即表明:「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股東魏妙樺(49%)、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6.5%)共同召集,並推派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等旨(審訴字卷第75頁),業已明示魏妙樺為共同召集之人無訛。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書之召集權人僅記載皇冠公司云云,未就系爭開會通知書之全文綜合觀察,顯與事實不合,自非足採。
  ㈣從而,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為偽造或魏妙樺並未同意共同召集,則其空言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自乏其據。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既有效存在,則葉晉嘉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審訴字卷第139頁)之新任董事,其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系爭董事會,亦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仍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云云,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9日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備位依該等決議是否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9日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