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玲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劉嘉峰、林玲如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日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授信共通條款第三條),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開借款被告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僅繳交本息至111年4月14日止,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共通條款第八條第1款約定,其餘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0萬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嘉峰、林玲如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聲明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各2份、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3紙、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各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