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真隆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進國
被 告 陳奕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真隆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隆木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及111年4月27日,邀同被告陳進國、陳奕軒為連帶
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並簽立約定書,約定書第1條約定,
本約定書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付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附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嗣於109年8月26日真隆木公司向原告借款兩筆並簽訂借據,共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355%按月計算,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其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惟真隆木公司於111年5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後均未予置理,則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借款全數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3,475,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陳進國、陳奕軒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真隆木公司基於
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暨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公告基準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真隆木公司為
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陳進國、陳奕軒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