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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程彩梅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啟祥之友人,前向原告之員工自稱其為董娘,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費(下稱系爭信用卡費)帳單寄至原告,佯稱陳啟祥已同意並指示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吳蕙萍以原告款項來繳納系爭信用卡費,致吳蕙萍陷於錯誤而以原告之款項支付系爭信用卡費。陳啟祥於000年0月間始發現上情,方停止以原告款項來繳納被告之卡費,被告已依前揭詐術詐取系爭信用卡費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47,409元(含手續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受有1,147,409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董事長陳啟祥已相識數十年,原為男女朋友,且為同居關係,伊並為陳啟祥處理原告之公司事務,而陳啟祥於雙方交往期間同意以原告之資金為伊繳納信用卡費用作為對伊生活之照顧,自不得因日後二人感情生變,率認伊對原告施用詐術獲得不法利益,伊對原告並無詐欺行為,應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81頁):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陳啟祥,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二人曾為同居之關係。
 ㈡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至109年9月4日之期間,由證人吳蕙萍以原告之款項,陸續幫被告繳納系爭信用卡費。
 ㈢被告提出之附件2、4、5(訴字卷第41至43頁、第55至57頁)及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庭呈之截圖,均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經理謝志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件3(訴字卷第45至53頁)內容為原告零用金收支表、代付董事長款項、零用金明細表(其中零用金收支表代付董事長款項均為謝志忠所製作、零用金明細表則為原告公司會計所製作)。
 ㈣對於除被告提出之附件3(訴字卷第45至53頁、143頁至151頁)外,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對於附件3(訴字卷第45至53頁、第143頁至151頁)之文字內容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陳啟祥有無同意以原告之資金為被告支付系爭信用卡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47,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5510日至10994日之期間,由證人吳蕙萍以原告之款項,陸續幫被告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費之帳單、存款收據、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匯款回條聯(審訴卷第17至123頁)等件為佐,首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證人吳蕙萍誤以為陳啟祥已同意並指示證人吳蕙萍以原告款項來繳納系爭信用卡費,且陳啟祥字105年5月10日起均未曾瀏覽原告公司帳務,故遲至109年9月始發現上情云云。然查:
 ⒈陳啟祥與被告間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按月給付被告或為被告清償債務達數萬元以上:
  原告自承陳啟祥與被告間曾有同居關係乙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證人吳蕙萍到庭證稱:曾問過同事,同事說公司沒有姓程的人,應該是董娘;伊有看過被告直接進去董事長辦公室,沒有跟我或其他同事講話(訴字卷第178至179頁),佐以原告具狀自承:陳啓祥曾按月給被告生活費100,000元等語(訴字卷第82頁),並有匯款回條(訴字卷第87至98頁)存卷可查,再依原告公司經理謝志忠、會計吳蕙萍所製作之零用金收支表、零用金明細表所示,其說明摘要欄多次記載「信用卡玉山卡-董娘」(訴字卷第45頁)、「董娘(3台)車輛燃料稅」、「董娘手機電話費1629、保險費358」及「董娘寶雅齒間刷3排」、「董娘高鐵買錯票,板橋-左營換商務座」、「董娘買拜拜水果」、「董娘晚餐大牛牛肉麵」、「董娘早餐里歐早餐無收據」、「董娘晚餐臭臭鍋三多路無收據」、「董娘面膜2275」(訴字卷第49頁)、「董娘交代」(訴字卷第51頁)等語,顯見被告與陳啓祥交往期間不僅能自由進出原告董事長辦公室,陳啓祥並按月給付被告高達100,000元之生活費,而二人間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亦廣為原告公司職員所熟知,並在供陳啓祥核閱之零用金帳務資料中逕以「董娘」稱呼被告,更以原告公司資金清償被告個人之稅費、電話、交通、三餐至面膜等費用,可知陳啓祥與被告間但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且陳啓祥長期以自己或公司名義,按月給付被告或為被告清償債務達數萬元以上。原告主張:陳啓祥與被告間僅為單純之紅粉知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⒉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性用卡費,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啓祥默示之授權或同意:
  證人吳蕙萍證稱:原告公司帳就是零用金明細表,會由經理謝志忠幫忙轉交,經理說都放在鞋櫃上面等語(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原告亦自承:該鞋櫃指的是陳啓祥住處內的鞋櫃等語(訴字卷第226至227頁),足見原告公司之零用金帳務資料確有送達陳啓祥以供核閱,則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信用卡費之期間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長達4年以上(如附表),佐以該等零用金帳務資料均有明確記載「信用卡、玉山卡-董娘」等支出摘要(訴字卷第45頁,即附表編號51之7,178元),陳啟祥自無不知之理,遑論部分繳納系爭信用卡費之方式,係以陳啟祥個人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款,此有匯款回條聯(審訴卷第66、68、70、72、74、76、78、82、84、86、88、90、92、94、96、98、101、105、107、113、121、123頁)在卷足憑,原告主張陳啟祥全然不知云云,殊難遽信。再審酌上開陳啟祥與被告間當時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按月給付被告或為被告清償債務達數萬元以上等情堪認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信用卡費,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啟祥默示之授權或同意甚明。從而,陳啟祥於二人交往關係結束後,空言否認授權或同意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信用卡費,自非足採。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詐欺行為而侵害其權利,自難認成立侵權行為。前揭款項既由證人吳蕙萍以原告款項繳納系爭信用卡費,要屬原告所為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亦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該1,147,409元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縱被告未就其抗辯受領原因為陳啟祥支付其生活費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409元之本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手續費(新臺幣)
備註
1
105.05.10
3,739元

現金
2
105.06.04
11,783元

現金
3
105.07.12
11,903元

現金
4
105.08.06
6,708元

現金
5
105.09.05
12,824元

現金
6
105.10.12
2,967元

現金
7
105.11.07
14,635元

現金
8
105.12.09
8,903元

現金
9
106.01.05
10,726元

現金
10
106.02.09
11,042元

現金
11
106.03.11
6,993元

現金
12
106.04.06
12,221元

現金
13
106.05.08
11,084元

現金
14
106.06.12
15,083元

現金
15
106.07.12
57,040元

現金
16
106.08.14
38,795元

現金
17
106.09.07
16,615元

現金
18
106.10.12
24,698元

現金
19
106.11.08
30,277元

現金
20
106.12.12
25,412元

現金
21
107.01.12
4,628元

現金
22
107.02.09
12,389元

現金
23
107.03.09
22,705元

現金
24
107.04.11
25,628元

現金
25
107.05.14
4,492元
30元
銀行匯款
26
107.06.05
24,972元
30元
銀行匯款
27
107.07.05
14,295元
30元
銀行匯款
28
107.08.03
28,571元
30元
銀行匯款
29
107.09.05
25,257元
30元
銀行匯款
30
107.10.05
33,194元
30元
銀行匯款
31
107.11.05
22,636元
30元
銀行匯款
32
107.12.10
16,404元

現金
33
108.01.14
25,412元
30元
銀行匯款
34
108.02.12
29,218元
30元
銀行匯款
35
108.03.13
38,309元
30元
銀行匯款
36
108.04.12
25,970元
30元
銀行匯款
37
108.05.13
22,218元
30元
銀行匯款
38
108.06.05
32,021元
30元
銀行匯款
39
108.07.05
17,579元
30元
銀行匯款
40
108.08.05
32,670元
30元
銀行匯款
41
108.09.05
16,352元
30元
銀行匯款
42
108.10.05
38,722元
30元
銀行匯款
43
108.11.04
18,450元

現金
44
108.12.04
32,138元
30元
銀行匯款
45
109.01.03
51,445元
30元
銀行匯款
46
109.02.06
30,529元

現金
47
109.03.09
8,669元

現金
48
109.04.06
45,128元
30元
銀行匯款
49
109.05.05
5,431元

現金
50
109.06.04
29,174元

現金
51
109.07.07
7,178元

現金
52
109.08.05
35,101元
30元
銀行匯款
53
109.09.04
36,416元
30元
銀行匯款
小計

1,146,749元
660元

合計

1,147,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