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薛秋燕
林漢容
兼 共 同
被 告 呂允明
傅康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參萬元、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元
,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態樣之聲響,
自上午六時起至晚間八時止,不得以超過六十分貝;自晚間八時起至晚上十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五分貝;於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六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四、被告應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即該社區D棟)
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七日。六、
訴訟費用就
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就主文第三、四項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元、三萬元、四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丁○○、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六時起至晚間八時止,不得以超過六十分貝;自晚間八時起至晚上十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五分貝;於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六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丁○○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末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增列㈢被告應在
系爭大樓每棟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一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60頁),核其所為,
乃均係
兩造間噪音爭執及妨害名譽事件所生,
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另追加請求隔音裝修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260頁),另由本院
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告住於系爭大樓5 樓,被告住於4 樓。自88年起,被告即時常於假日邀集朋友聚會至深夜、大聲撥放音樂;自109年起被告家中時常傳來敲擊牆壁之聲響,且每日自清晨起至深夜會不定時製造連續敲擊牆壁之惱人噪音,於111 年2月至7 月間敲擊牆壁之噪音問題越發嚴重與頻繁。被告
上開長期製造噪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原告甲○○之健康權。另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敲擊牆壁之音量顯逾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之規定,被告不僅長期於日間正常作息時間製造噪音,甚於一般作息之人極度需要休息之深夜或清晨時段亦發出連續敲打牆壁之噪音,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權等
人格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製造噪音侵入原告房屋(如聲明第2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分別賠償原告甲○○50萬元,丁○○50萬元,乙○○10萬元。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 時許上樓按原告家門鈴,與原告乙○○因前揭噪音問題於系爭大樓5 樓梯間發生爭執,被告丙○○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樓梯間大聲辱罵原告乙○○「沒有家教」、「沒教養」等語,侵害乙○○之名譽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命被告於系爭大樓刊登本件判決以回復其名譽。
㈢被告與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外之梯間相遇時,被告戊○○見乙○○即大聲嗆「你在那邊靠北三小」、「你就是俗辣,在那邊靠北,在那邊雞歪,然後不敢承認」、「靠,錄錄錄,他媽誰不會錄阿」等語,丙○○則連續數次重複大聲辱罵原告乙○○「孬種」等語,侵害乙○○之名譽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命被告於系爭大樓刊登本件判決以回復其名譽等語,
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在其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六時起至晚間八時止,不得以超過六十分貝;自晚間八時起至晚上十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五分貝;於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六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⒊被告應在系爭大樓每棟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一個月。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之公告,無從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至於原告提出之噪音
記錄、光碟及分貝表錄影,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每日製造噪音,且亦無從判別拍攝地點、聲響來源、方向、係外部產生之自然聲響或刻意製造,客觀上無從認定係居住在原告「樓下」之被告所為。甲○○所提出診斷證明,早於102 年間即有相關精神病症而長期追蹤治療,實與被告
無涉。
㈡被告固有於109年12月9日、110 年10月11日與乙○○發生爭執,並為原告起訴狀
所載言語,然實情為被告長期飽受樓上原告噪音困擾,欲與之理論而於爭執過程中所生之衝突言詞,非無故之無理辱罵,況被告戊○○係因不滿原告乙○○之惡意反應及錄影舉止,始出言表示「你在那裡靠北三小」、「在那邊靠北,在那邊雞歪,然後不敢承認」、「靠、錄錄錄,他媽誰不會錄啊」等語,
惟上開內容並未涉及其個人人格之詆毀侮辱,且現場除原告乙○○及被告戊○○外,並無他人在場,
難認有損害名譽之情,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被告2 人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許上樓按原告家門鈴,與原告乙○○因噪音問題於系爭大樓5 樓梯間發生爭執,被告有對乙○○為起訴狀所載言語。
㈢被告2 人與原告乙○○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外之梯間相遇,被告戊○○對原告乙○○嗆聲「你在那邊靠北三小」、「你就是俗辣,在那邊靠北,在那邊雞歪,然後不敢承認」、「靠,錄錄錄,他媽誰不會錄阿」等語,被告丙○○則重複辱罵原告乙○○「孬種」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製造噪音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原告甲○○之健康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逾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之聲響侵入原告丁○○之房屋?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
五、被告有無製造噪音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原告甲○○之健康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逾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之聲響侵入原告丁○○之房屋?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 年
台上字第 164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
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
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刻意製造噪音,已妨礙原告居住安寧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影光碟即原告在房屋內蒐證之錄影影像為憑(見審訴卷第25頁,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確可聽聞有附表「影片顯示內容」所載等諸多
頻率固定之敲擊聲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而上開敲擊聲響,除編號9、10、12所示類似彈珠掉落地面之聲響而與其餘之態樣較為不同外,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敲擊聲,實與一般人於家中活動所產生之生活噪音,例如走動、開關門、用水或不經意之碰撞等不同,疑似透過機械輔助所生,顯屬人為刻意製造。雖如附表所示,各該敲擊聲響,依原告所使用之分貝計自行量測結果,主要落於39分貝至50分貝間(僅編號4、11、12可見有部分超過50分貝之情形),多有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所規範管制音量之情形(詳後⒉述),然審酌該等聲響,非通常之生活噪音,應屬人為刻意製造之噪音,亦與特定場所或機械所生之低頻運轉噪音不同,以上開敲擊製造時段,多落於凌晨或晚間此等一般人生活作息之休息時間,當認該等刻意製造之敲擊聲響,已屬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⒉有關如附表所示噪音之製造來源,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為,然審酌本件雖係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而對被告提起訴訟,然被告在
本案中,以乙○○亦有刻意製造妨礙其居住安寧之噪音為
抗辯,並提出與鄰居商議噪音問題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82頁)。其中被告丙○○稱「我真的很想叫某些人五點多就來我們家等,他(註:依前後文指乙○○)每天早上都差不多六點左右都在敲,但是有誰願意來呢?我只能說無解,那就只能『以暴制暴』…」、「不可能這兩個月每天一直被
騷擾被攻擊然後不反擊吧!而且對方每天都在蓄意攻擊,有誰可以受得了」、「我們已經忍受他們二十幾年,這兩個月是他們每天都在攻擊我們樓下,所以我才不想忍了,實在是太過份好像變成是我們的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363頁至第365頁),依上開對話可知,丙○○向鄰居表示因受乙○○之噪音問題所苦,致無法忍受方加以反擊、只能以暴制暴等言論,而有意指被告以該等刻意製造敲擊聲之手段反制原告之情形。
⒊甚且,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因噪音問題上樓至原告住處(該次為附表編號1所示,在被告上樓前,可聽聞有數筆固定頻率之敲擊聲),依原告所提出當日原告房屋外之監視器影片及譯文所載:
「18:10:18被告:你現在是怎樣。
18:10:19乙○○:怎樣啊?
18:10:21丙○○:你現在是怎樣啊
18:10:22戊○○:不,你們
是故意的,你們住樓上是故意的是不是?
18:10:25乙○○:那你剛剛在敲甚麼
18:10:26丙○○:是你在敲的,還是我們在敲的?
18:10:28戊○○:不是,我們有敲,問題是你不製造噪音的話,我們幹嘛要敲
(略)
18:10:41丙○○:你昨天11點多你在敲
18:10:42戊○○:我們有在敲
18:10:45乙○○:你閉嘴
18:10:46丙○○:你閉嘴你,王八蛋
18:10:47戊○○:我們有敲
18:10:48乙○○:你們有敲,對啊
18:10:48戊○○:我們有敲,問題是你沒有噪音的話,我們怎麼會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9頁)。
⒋依上開對話可知,雙方在爭執中互相指謫對方製造噪音時,被告
自承確實有敲擊之作為,
核與前述被告向鄰居表述只能以暴制暴,加以反擊等語相符,佐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內容,顯示確有人為刻意敲擊之聲響,已如前述,縱原告無從提出直接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敲擊聲響均為被告所刻意製造,惟基上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刻意製造噪音,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一節,已有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可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詳後㈠述)。
⒌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影片,無從證明係被告刻意所為,亦可能係原告自導自演所生等語。
①然承前所述,被告已自承曾有以刻意敲擊之方式反擊原告,且本件經現場
履勘,並請助理以本院所準備之木棍至現場實際辦理敲擊測試之結果,在被告房屋內進行敲擊時(分別在被告房屋之客廳、主臥、次臥⑵、次臥⑴、主臥之地板、隔間牆,進行每次約5 秒之敲擊),法官與
書記官在原告房屋內,均可明顯聽到敲擊聲,且在不同空間也能聽到在非對應空間所敲擊之聲響,地板是較渾厚聲與敲擊牆面較為輕脆不同,但是還是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之情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2頁)。則上開辦理敲擊測試之結果,雖有未能完全辨別聲音來源之情形,然至少已可
佐證在被告房屋內對其地板或隔間牆進行刻意之敲擊,身處在樓上之原告房屋內,均可明顯聽聞該敲擊聲響,且在不同空間,亦能聽到在非對應空間之敲擊聲,已足認定倘被告在其房屋內進行刻意之敲擊,確有造成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結果,不因被告係位在原告之樓下,即無從妨礙原告居住安寧。而原告係在111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如附表所示影片,時間係自109年12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可知上開影片均係原告起訴前所蒐集,而該等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除編號9、10、12所示係類似於
彈珠掉落地面之聲響(一大聲其餘較小聲),及編號4、11有其中一種頻率較為緩慢係甲○○自承為其打呼聲外,其餘均為或快或慢之固定頻率敲擊聲,並與附表編號1即被告前述自承有敲擊之態樣如出一轍,是本件依前述兩造爭執中談話內容及丙○○與鄰居之對話內容,已可認定除
附表編號9、10、12外,其餘所示原告起訴前所蒐集之刻意敲擊聲,應係被告刻意所為。 ②至於原告起訴後,雖另提出如111年7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夜間噪音紀錄(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21頁,光碟附卷二末證物袋)、111年自6月22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噪音紀錄(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57頁,光碟附卷二末證物袋)、111年自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噪音紀錄(本院卷二第381頁至第393頁,光碟附卷二末證物袋)、112年自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噪音紀錄(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9頁,光碟附卷三末證物袋)、112年自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噪音紀錄(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33頁,光碟附卷三末證物袋),欲證明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有刻意製造噪音之舉。惟就原告所提出之噪音日曆,經本院當庭勘驗部分內容之結果:「㈠本院卷二第305頁111 年10月18日標示「敲擊」,於46-48 秒間僅有數聲敲擊聲,其餘均為背景噪音;111年10月25日標示「滴搭聲+ 敲擊聲」,僅有影片開始數聲電子之滴搭聲,及聲音大小不一之數下碰撞聲,其餘均為背景噪音;111年12月24日標示「佛經聲」,持續約7秒,其餘均為背景噪音。㈡(本院卷三第63頁)112年1月3日「敲擊+ 洗衣板」,於21:00:36至38秒有數下敲擊聲,21;00;45-48 秒,有數下敲擊聲,及聲音大小不一之數下碰撞聲,其餘均為背景噪音。(本院卷三第65頁)112年1月4日標示「洗衣板」,於20:18:01至影片17秒結束間,有不固定頻率之聲響。㈢(本院卷三第237 )112年4月3日「洗衣板」,於22:12:40-22:13;40間,無法聽聞有何特殊聲響。「書板之音檔」聲音大小不一之數下碰撞聲,無法聽聞有特殊之聲響,其餘均為背景噪音。112年4月6日「洗衣板」,於21:04:44-21:05;11間,可聽到聲響有斷斷續續,聲音大小不一之數下碰撞聲,頻率不固定之聲響。112年4月8日標示「敲擊」,於11:41:11-11:41;23間,可聽到頻率較為不固定之碰撞聲響,11:41:37-40間有一聲較大聲不明的聲響。㈣上開原告所認定屬於「噪音」之內容,與本院112年3月14日當庭勘驗原證2之聲響,均為期間較長,頻率較為固定,且似乎是刻意以機械製造之聲響有所不同」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0頁至第261頁)。
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起訴後所整理之被告噪音日曆,所聽聞之聲響態樣與附表所示刻意敲擊聲響明顯不同,上開影像有部分期間秒數尚屬短暫,且多有大小聲不一,或不具持續性,或頻率不固定之聲響,是否得認定全數聲響皆屬與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已容有疑問?原告雖均有輔以分貝計在側之錄影畫面,然期間可聽聞大量之背景聲音,已如前勘驗筆錄所載,審酌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而原告所使用搜集之噪音計是否均已符合上開規範,而得以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音量為何,本有疑問,亦無再有其他事證,
可證明各該聲響,均係被告刻意製造所生。而審酌如附表所示影像,係原告在起訴前所蒐集,依被告在本案中之答辯,其主觀上因認求助無門而以上開手段反制原告,然在原告起訴後,被告已知悉原告以裝設監視器及分貝計等方式進行長期蒐證,並經本院審理期間曉
諭兩造不應以該等手段刻意製造噪音,當認被告已無再有製造如附表所示該等態樣之敲擊噪音,是原告所舉前述起訴後所蒐集之噪音日曆,欲證明全數聲響均係被告所為,並已達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一節,即難採取。
④原告雖舉聲音衰減理論,並輔以在其房屋內近天花板處(以客廳為例原告稱為「廳頂」),及近樓地板處(原告稱為「廳板」)分別裝設噪音計,於噪音發生「前」,及噪音發生期間,「廳板」在前、後所見之差值,大於「廳頂」前、後所見之差值,作為判斷噪音來源係「由下往上」之憑據(詳細說明見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告之上開說明,雖非無見。惟審酌聲音來源無所不在,本件經現場履勘時,已有多次無從辨識聲音方向來源之情形,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此或肇因於人體感官知覺有其極限所致,原告雖欲以前述儀器測量之方式作為憑據,以求達盡可能客觀之結果,惟經本院提供原告前述內容予聲學研究單位,其中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聲學實驗函稱:原告採取方式僅可初步判斷整體聲壓的差異,其所量測到的聲音會受到量測環境的各類物品、材料所形成的吸收與反射面影響;聲音的來源亦有可能受振動源所引起的結構振動,此部分亦會影響到聲壓的量測數值,由此無法準確判斷噪音來源的方向性。由於噪音與振動會透過建築結構體傳遞,因此噪音源有可能來自於樓上或樓下住戶以外的樓層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亦函覆稱:單純依原告所提供之資訊,在噪音發生前,廳板=50dB,廳頂=53dB,顯示的意義,廳頂噪音值大於廳板的噪音值。在噪音發生後,廳板=64dB,廳頂=55dB,顯示的意義,廳板的噪音值大於廳頂的噪音。如果沒有背景噪音、或其他因素之影響由聲音傳遞學理可以認為:在噪音發生前,聲音來源是「由上往下」。在噪音發生後,聲音來源是「由下往上」。另會有誤區之因素在於如果沒有背景噪音(環境的噪音)、或其他因素之影響(如外牆、頂樓、或其他可能音源,所傳遞進來的噪音),而其他因素包括:所使用量測儀器的準確性?儀器操作使用的正確性?又原告該資訊,所呈現指出噪音值的狀態,必須可以排除背景噪音或其他因素才可以認定是否為有效的量測數據?以上說明僅針對附件資訊的解讀,不代表認同或可真正判斷實際狀況的聲音來源,係「由上往下」或是「由下往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
是以上開聲學研究單位之函覆意見,可能影響聲音來源判斷之因素眾多,諸如環境背景噪音無法排除,及儀器設備本身及操作之正確性等,尚無從單純以聲音衰減此一物理上之理論,即
遽認所凡符合原告所指特徵之聲音,均係來自於被告,更遑論可認定均係被告刻意製造之「噪音」,是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說明及事證,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末如前所述,被告雖抗辯係乙○○刻意製造噪音,並提出其錄製之影片為佐。惟被告已陳明並無欲提起
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乙○○是否有刻意製造噪音而妨礙被告之居住安寧,即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又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然被告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法商議紛爭應如何解決,此實無從作為合理化被告以上開刻意敲擊之手段,製造妨礙原告居住安寧噪音之事由,亦無從因此
免除或阻卻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所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次
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訂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日間指上午6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為60(Leq);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均能音量為55(Leq);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能音量為50(Leq);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系爭大樓位於高雄市政府劃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一節,有三民區一般噪音管制區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而被告為其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對於該屋有管理之權利,具有防止該屋發出足以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或干擾安寧之噪音,侵入相鄰建物之義務,審酌被告確實曾有如附表所載刻意製造敲擊聲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不得製造超過前開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自屬有據。
⒉惟審酌本件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分別在兩造房屋內進行敲擊,於
對造房屋內均可明顯聽聞敲擊聲;又倘在原告家中以正常方式走路、或在廁所內沖馬桶,於被告家中可聽見上開走路聲響,在被告房屋廁所內亦可聽聞水流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可知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大樓,隔音效果不佳。然審酌兩造為樓上、樓下關係,而系爭大樓於112年間之屋齡約為25年,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系爭大樓本非新穎,本難期待其原有建材或設計、施做等工法得以有良善之隔音效果,是除刻意敲擊聲外,兩造間各種不經意製造之聲響,諸如前述各種生活噪音,礙於居住於系爭大樓之客觀現況,均有侵入至對造房屋內之可能,而兩造既選擇居住於公寓大樓此種生活形態,對於鄰里間會製造生活噪音,並因此或多或少會受聲音影響,本應有所預期,因此,倘各種聲響,若未達異於常情之程度,鄰里間實應有互相容忍之義務,
要非一旦出現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即概屬於應予禁止之列,是本件所應禁止之態樣,應限於如附表態樣欄所示該等態樣之聲響(即如前述人為刻意製造之敲擊聲響),以避免動輒得咎,徒增更多爭議,是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態樣之聲響,自上午6時起至晚間8時止,不得以超過60分貝;自晚間8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以超過55分貝;於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不得以超過50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故是否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被告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許上樓按原告家門鈴,與原告乙○○因噪音問題於系爭大樓5 樓梯間發生爭執,被告丙○○有對乙○○為「沒有家教」、「沒教養」等言語;被告與原告乙○○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外之梯間相遇,被告戊○○對原告乙○○嗆聲「你在那邊靠北三小」、「你就是俗辣,在那邊靠北,在那邊雞歪,然後不敢承認」、「靠,錄錄錄,他媽誰不會錄阿」等語,被告丙○○則重複辱罵原告乙○○「孬種」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影片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0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參之上開「沒教養、機歪、俗辣、孬種」等言語,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均具有貶損及侮辱之意思,足以對乙○○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之貶抑,及減損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而上述地點為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及電梯外,乃系爭大樓內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且以兩造當時爭執之音量,
暨前述系爭大樓之隔音效果不彰之狀況,在屋內之其他住戶亦仍有聽聞之可能,則被告所辯當時無他人在場等語,自不可採。是乙○○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就109年12月9日部分(原告主張欄㈡)請求丙○○、就109年10月11日部分(原告主張欄㈢)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紛爭均係因兩造間噪音事件所引起等語,惟如前所述,兩造間本應理性溝通商議噪音問題,
而非於溝通過程中又以上開言論再滋生事端,則被告所抗辯至多僅屬其行為之原因及動機,對其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及應就其所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爰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分述如下:
㈠噪音部分
查甲○○為碩士畢業,現任職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為碩士畢業,現任職禮進企業有限公司、乙○○尚讀大學中(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89頁);被告戊○○為大專畢業,現因全職照顧母親而無工作收入,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現為鐵路局聘雇人員等情(審訴卷第121頁),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108至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
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本院
參酌前述原告所得證明被告曾刻意以製造敲擊聲響製造噪音之次數、期間,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加害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各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另原告甲○○主張
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致其患有憂鬱症,並導致病情加重一節,雖提出河堤診所、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與處方籤為佐(審訴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然依河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甲○○於102年3月28日即因憂鬱症至河堤診所初診,已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差距數年以上,難認係因被告製造噪音行為所致,至於
寬福診所之就診紀錄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5月12日、同年11月24日等雖載有「樓下製造之噪音」等問題,然衡酌上開欄位內容應係患者主訴其生活近況,此觀該欄位除有甲○○所主訴之噪音問題外,亦包含其自身其他家庭或身體狀況等內容即明,則縱甲○○因精神官能憂鬱症而持續就醫,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係被告刻意敲擊聲響行為肇致,自無從作為本件慰撫金賠償金額之審酌依據,併此敘明。 ㈡妨礙乙○○名譽部分
⒈審酌
上揭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及收入情形,暨兩造因噪音問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以上開言語辱罵乙○○,貶抑乙○○人格尊嚴及減損其社會上客觀評價,及考量兩造之關係以及對於乙○○造成損害之程度等因素一切情狀,認乙○○針對109年12月9日部分對丙○○所得請求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針對110年10月11日部分對被告所得連帶請求者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在系爭大樓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回復乙○○名譽之手段部分,審酌兩造間因噪音問題爭執已久,惟被告以上開言詞指謫乙○○,而未以理性方式解決本件紛爭,應認單純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乙○○名譽權所受損害,自仍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然衡酌上開109年12月9日、110年10月11日發生地點,均在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大樓D棟(參照原告所陳報系爭大樓棟別配置,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則原告請求在系爭大樓4棟之電梯公告欄均張貼本件判決,恐使兩造之糾紛擴大、傳播至無關之他處,並非適當,另就期間部分,衡酌本件情節,張貼7日應即足以達成回復乙○○名譽之目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大樓D棟電梯
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審訴卷第65頁、第67頁送達證書),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萬元、丁○○3萬元、乙○○4萬元(噪音部分為3萬元、被告共同妨礙名譽部分為1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5,000元,及均自111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態樣之聲響,自上午6時起至晚間8時止,不得以超過60分貝;自晚間8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以超過55分貝;於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不得以超過50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被告應在系爭大樓D棟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7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本件原告雖聲請再次至現場現勘(本院卷三第89頁),惟此係因本院曾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委請專業單位鑑定而生,然經初步檢索可能之鑑定單位,包含屏東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震動噪音實驗室、明道大學聲學實驗室、海洋大學振動噪音工程研究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臺灣聲學學會、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聲學實驗室等單位,均表示無辦理住宅噪音之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97頁、第205頁),則本件再至現場履勘,已無必要。另原告聲請被告丙○○提出於112年12月13日
陳報狀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本院卷三第237頁),惟審酌此部分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且被告丙○○陳明其診斷證明書不願提供予原告參考,則本件亦未將該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爰無再提供或供原告閱覽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 | | | |
| | 0:13-0:16 0:25-0:33 1:00-1:05 2:43-2:55 3:02-3:14 3:20-3:22 | | 影片內容為客廳畫面。檔案總長度5 分01秒。於左列所示時間可聽聞頻率固定之敲擊聲。於上開時間以外,亦有聽聞打噴嚏之聲音,或其餘零星碰撞聲,與左列固定頻率之聲響不同。 | |
| | | | 影片畫面為拍攝分貝記之畫面,檔案長度為1 分鐘。於左列時間所可聽聞頻率固定之敲擊聲,在該時間分貝記顯示如左列所示,在非該時間分貝記顯示時間為約37至40間。 | |
| | | | 影片畫面為拍攝分貝記之畫面,檔案長度為1 分鐘。可聽聞頻率較為快速之敲擊聲,與其他影片得速度明顯較快,分貝記顯示時間為約37至40間。 | |
| | | | 影片畫面為拍攝分貝記之畫面,檔案長度為1 分鐘。可聽見兩種不同聲音,一為固定頻率之敲擊聲,二為頻率較上開敲擊聲慢,但仍有一定頻 率,類似機器運轉之聲音(註:甲○○稱此為其打呼聲)。 | |
| | | | 影片畫面為拍攝分貝記之畫面,檔案長度為59秒。於左列時間所可聽聞頻率固定之敲擊聲。在非該時間分貝記顯示約在38-41 間。 | |
| | | | 影片畫面為拍攝分貝記之畫面,檔案長度為59秒。於左列時間所可聽聞頻率固定之敲擊聲。在非該時間分貝記顯示約在37 -42 間。 | |
| | | | 影片畫面為拍攝分貝記之畫面,檔案長度為59秒。於左列時間所可聽聞頻率固定之敲擊聲。在非該時間分貝記顯示約在38 -41 間。 | |
| | 00:14:31 -00:14:35 00:14:47 -00:14:52 | | 影片畫面為拍攝分貝記之畫面,檔案長度為59秒。於左列時間所可聽聞類似彈珠掉落地面之聲響(一大聲兩小聲),但有固定頻率,非單一之聲音。在非該時間顯示約在40-42 間。 | 類似彈珠掉落地面之聲響(一大聲兩小聲),但有固定頻率,非單一之聲音 |
| | 6:13:48 -6:13:50 6:14:00 -6:14:02 | | 影片畫面為拍攝分貝記之畫面,檔案長度為59秒。於左列時間所可聽聞可聽聞類似彈珠掉落地面之聲響(一大聲其餘較小聲)。共兩次。在非該時間分貝記顯示約在41-49 間。 | |
| | | | 影片畫面為拍攝分貝記之畫面,檔案長度為59秒。於左列時間所可聽聞可聽聞類似彈珠掉落地面之聲響(一大聲其餘較小聲)。在非該時間分貝記顯示約在36-40 間。 | |
| | | | 影片畫面為拍攝分貝記之畫面,檔案長度為1 分鐘。可聽見兩種不同聲音,一為頻率較上開敲擊聲慢,但仍有一定頻率類似機器運轉之聲響(註:甲○○稱此為其打呼聲)。左列時間則為固定頻率且速度較快之敲擊聲。 | |
| | 19:23:41-19:23:4 19:23:53-19:24:0 | | 影片畫面為拍攝分貝記之畫面,檔案長度為1 分鐘。影片開始可見有用手開啟分貝計。於左列時間所可聽聞可聽聞類似彈珠掉落地面之聲響(一大聲其餘較小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