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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林煌智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郭益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發生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原因事實係發生在高雄市小港區,本院管轄區域即為侵權行為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緣甲○○於任職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期間與被告相識,進而與被告展開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關係,並多次為被告訂餐外送、購買生活用品,且曾與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數十次,並因此懷孕、墮胎,原告遲至111 年6 月初始發現甲○○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核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戶口名簿、訂餐及網購截圖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61頁),其中被告在對話譯文中亦提及知悉甲○○已婚之事實,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係旗勝公司同事,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我們從108 年認識,後來108 年7 月開始用LINE聊天,大概在108 年11月私底下第一次約出去見面後就開始交往,109 年3 月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就藉由帶我去走走的理由就載我去屏東格上庭園汽車旅館,那時就有發生關係,只要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就會問我先生在不在,如果我說我先生不在,他就會想要來找我,一直到110 年11月4 日我提分手,只要被告來找我就是要去汽車旅館,我大概於109 年3 月底發現懷孕,被告斥責我當初為何沒有去買事後藥吃,4月底我就去墮胎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甲○○已婚卻仍與甲○○交往至於發生性行為無疑,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實可認定被告2 人之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業已影響原告、甲○○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兩造於108 至110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本院審訴卷卷末彌封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危及原告與甲○○間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復斟酌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其餘身分、社會地位、目前經濟狀況、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
  ,遲延利息應以111 年10月28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 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