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陳江源
黃麗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又慈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源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江源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黃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陳德信變更為陳又慈,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1頁〕,然因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又慈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203頁),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
財務拮据需資金週轉,曾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5月3日由時任董事長之訴外人鄭吉田代表被告,向原告陳江源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嗣鄭吉田又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借款日,代表被告向訴外人秦怡萍分別借款共390萬元,各次借款金額、約定還款日各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因秦怡萍之資金均來自原告黃麗,秦怡萍乃於107年9月13日簽立債權轉讓書,將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黃麗。附表所示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然被告皆未清償,原告2人業於111年4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催告其清償,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為此陳江源依其與被告之借款契約,黃麗依借款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源3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39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且至今尚未清償,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19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
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
綜上所述,原告黃麗依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原告陳江源依其與被告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送達證書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3605號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以30萬元、390萬元為原告陳江源、黃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逕行認諾,惟其不能證明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