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華壯工程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成揚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貞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萬7,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萬7,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寶山用地)擴建計劃案之管徑2400mm&1200mm礫石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計價採實作實算方式。查系爭工程就管徑2400mm礫石推進工程部份已全部推進完成,另就管徑1200mm礫石推進工程部分,其中有一段推進至約50公尺時,因技術問題無法再向前推進,復因被告亦有給付工程款遲延之情形,故兩造協商由被告收回自行辦理,然被告尚欠第五期至第七期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64,563元及第一期至第七期保留款共計942,987元(詳如附表所示)未給付。另被告於工程進行
期間,向原告租用發動機4個月,每個月租金20,000元,4個月租金共計84,000元(含稅),被告
迄今亦未給付。綜上,被告積欠之金額共計4,291,550元(計算式:3,264,563元+942,987元+84,000元=4,291,550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
民法承攬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且就請求工程款部分依民法承攬規定之報酬
請求權、各期估驗款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曾依系爭合約第壹、3約定,提出「經業主(監造)會測高程、坡度及長度(鋼環至鋼環)」估驗計價文件(下稱系爭會測文件),被告並無給付估驗計價款項之必要。又系爭會測文件是系爭工程驗收之重要檢核文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亦係造成被告、業主迄今仍無法辦理驗收之原因。而系爭工程既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另依系爭合約第壹、6約定,倘業主對於施工品質有所疑慮,被告即有暫停支付估驗計價款項之權利。況原告依約本應以礫石機器施工,然竟使用沙石泥水機器施工,不僅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緩慢,更因設備選用錯誤,於1,200mm管逕進行推進作業時,甫進行50m即發生錯誤無法推進,相同情形亦發生於2,400mm管逕進行推進作業,致被告需另開立工作井,該等費用支出均屬原告
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且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可歸責於其之遲延損害及加害給付扣款事由,共計326萬4,504元,被告應得主張抵銷等。是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等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3,264,563元及保留款942,987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
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請求短少給付估驗款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壹、⒊部分約定,每月月底結算一次,每段完成時於月底依推進實際數量申請估驗計價,施工品質須符合業主規範要求,經業主(監造)會測高程、坡度及長度無誤(鋼環至鋼環)計價該管段金額之95%(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查兩造就各期工程施作之數量,前均已核對完畢,且均由被告通知原告可請領之數量,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至37頁),
堪信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應為真實。又兩造對於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估驗款金額並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0、356、375、383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5至7期短少之估驗款合計共326萬4,503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嗣又以業主萬德營造有限公司認為系爭工程實際僅推進115.75m,
非如原告主張227m,爭執原告已施作數量等節,並提出被告110年9月份工程估驗請款表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2、335頁)。然審酌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份工程估驗請款表,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單,其上並無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審閱之蓋章或簽名,並無從證明萬德營造有限公司確有為此認定。況兩造當初已依約核對施作之數量,且均係由被告通知原告可請領之數量,已如前述,且被告從未以原告施作數量僅115.75m,而更正原告施作之數量及可請領之款項金額,被告再爭執此部分數量,自無可採。再參以萬德營造有限公司認定之數量,係以其與被告間約定內容所審核之已施作數量,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以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此部分認定之數量,逕認原告施作之數量。是被告以
上開110年9月份工程估驗請款表,撤銷其
前揭自認原告已施作之數量及估驗款金額,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壹、⒌部分約定,保留款為每期申請計價之5%,待全部工程完工後,並經業主初驗收合格,始可申請保留款一事(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未稅保留款為89萬8,083元,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該局回覆:「1200mm污水管線工程經112年2月1日完成驗收後已供使用;2400mm排水工程依設計原意採重力排水,該連動式直線推進管沿線排水路於110年9月底完成後,即順應地勢自然發揮功能排水使用中。1200mm污水管線工程自111年11月21日辦理初驗、111年12月2日初驗缺失複驗合格後,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驗收並經112年2月1日結果複驗合格;2400mm排水工程自112年6月21日辦理初驗,112年8月復驗缺失改善結果合格,待辦理驗收後續程序」,有該局112年10月4日竹營字第1120032559號函1份附卷
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1至282頁)。系爭工程既均經驗收複驗合格,足認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保留款含稅後合計94萬2,987元(計算式:898,083×1.05=942,987),亦有理由。
⒋對於被告答辯並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答辯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尚無從請領保留款等節。惟此與上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復已驗收合格等內容不符,
並無可採。而系爭工程既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再以原告並未提出會測高度、坡度及長度文件證明,拒絕給付保留款及其餘工程款,均無理由。
⑵被告又答辯依據系爭合約第參、11、15、16條約定,系爭工程工期應以業主指示施作期間為主。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以及業主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均係要求須以業主要求之進度配合完工。於履約期間已多次催促原告進場,並告知遲延重大將更換工班以及業主所定期限將有每日高額之逾期罰款。惟原告仍拖延進場施作期間,致被告需另行委請其他人施作,以確保工作完成。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選用悖於兩造約定之錯誤設備,致工程進度緩慢,甚至必須由被告額外開設工作井、另行吊出原告機具,致原告受有巨大損失。故第5至7期估驗款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款原因及金額,
可歸責於原告所至之扣款金額合計為326萬4,504元,被告應得主張抵銷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7、189至190、306、354頁)。
⑶然查,依據系爭合約第參、11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有需要配合進度時乙方(即原告)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加價。系爭合約第參、15、16條約定,其他施工規範與品質一切依照業主合約規範來依據,乙方不得
異議。出入坑高程依照業主規範完成。依據此部分契約文字約定整體文義,客觀上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各該工期,已約定應以業主指示施作期間為主,何況被告從未提出其有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罰款之事實,則其答辯原告有逾期完工應與扣款等節,顯無可採。又依據被告
答辯狀提出之附件四、六、七、九之兩造對話紀錄,雖可察被告有多次催促被告進場之訊息,及表示因「你的礫石機器不進場,所以預期金一天200萬還未清算,等幾個月後清算完成我會列帳單給你」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49至57、63至67頁)。惟此部分對話僅係被告自行陳述,原告並無任何回應,自無從
佐證兩造間確有工程期間、逾期罰款之約定。而業主即萬德營造有限公司雖於111年1月5日曾函催被告「請配合施工進度如期完工以免延宕工期」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111年1月5日萬營(111)字第0005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但該函文僅係提醒被告應遵期完工,並非表示系爭工程已有工期遲延之情,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遲延完工之事實。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答辯:就我所列的扣款項目,當時並沒有請原告補正,他把工程都丟給我處理,所以我打算全部處理完畢後再跟原告說,我有跟他說會整理一整份的費用給他,沒有跟他說會扣款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4頁)。審酌被告於工程期間從未具體明確向原告表示逾期完工之損賠金額,
益徵兩造間確無工程時間、逾期罰款之約定。
⑷再者,被告就其答辯原告選用錯誤設備所生加害給付損害等節,雖提出被證7、8之110年6月26日1200mm工程套管工程影像、110年10月28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1200mm工程障礙井開挖影像,及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傳送:「吳董:跟中興萬德在開會中,討論開障礙井的事宜」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但此部分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選用錯誤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且被告答辯此部分款項目及金額即被告另列之扣款明細編號4、7、10、13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5),並未列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款項目及金額,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嗣經多次曉
諭後,被告仍未提出上開答辯之瑕疵損害及加害給付損害之任何扣款依據、損害證明。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及相關瑕疵,以及瑕疵損害等事實,其答辯上開扣款事由,並主張抵銷,自均無所憑,而無理由。
⑸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工地工程師張佳偉,以證述有關原告選用錯誤設備推進,致生被告後續連串損害
等情,及請求傳喚廣記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沈明志,以證述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後並未如其安排正確施工設備與工班進場施作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5頁)。然
參酌被告身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業經一年多審理過程中,尚未能具體明確答辯兩造就各期工程之約定完工時間、逾期罰款內容,及原告遲延完工之時間,僅空泛為此部分答辯,逕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代為此部分答辯內容,別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資佐證,已
難認有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此外,被告始終未就其答辯加害給付所生損害之相關工程扣款依據等節為舉證,僅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有關開設障礙井、套管工程、代為承租正確設備之相關費用部分,可信性亦有不足,亦顯傳喚無必要性,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承租機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發動機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含稅)等節,惟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向吳振昌傳送:「吳董:套管那邊的發電機你撤走,我會叫工班自己承租」訊息、被告為買受人之8萬4,000元統一發票各1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為據,主張被告在未撤走之前,係由被告承租原告發電機使用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5頁)。
惟查,上開對話內容,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租賃發電機之事實,且上開8萬4,000元統一發票僅係單純填載買受人為被告、交易金額及含
營業稅額後總計金額等文字,然並未蓋印營業人印章,且亦無任何被告收受或可認兩造間有租賃
合意之事證,客觀上難認兩造間確存有該租賃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工程款420萬7,490元(計算式:326萬4,503元+94萬2,987元=420萬7,49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420萬7,49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0萬7,49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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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除保留款46,883元(未稅)外,被告尚欠39,499元(含稅) |
| | | | 除保留款301,388元(未稅)外,被告尚欠3,165,004元(含稅) |
| | | | 除保留款29,783元(未稅)外,被告尚欠60,000元(含稅) |
| | | | 被告未給付之保留款共計942,987元(含稅) 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除外)共計3,264,563元(含稅)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