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王文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陸克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及109年5月15日起邀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王文宏、王文秋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除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
核屬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卷頁15至50、71至72),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41,491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