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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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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玉海
被      告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被      告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陸克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及109年5月15日起邀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王文宏、王文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卷頁15至50、71至72),則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491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賸餘本金
利息起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1,800,000元
109年5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
985,611元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5%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000元
109年5月18日至113年3月18日
104,031元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5%
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
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00,000元
111年6月24日至112年12月23日
2,400,000元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3%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111年6月24日至112年12月23日
600,000元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3%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4,089,6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