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
王文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邀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於每月3日
按月付息,並自111年6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2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3日繳付利息。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又於110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於每月21日按月付息,並自111年12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1日繳付利息。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開借款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僅繳交本息至111年8月3日止,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契約書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其餘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0萬4,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王文宏、王文秋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2份、動撥增補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0萬4,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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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利息(現為3%) | 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之20%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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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利息(現為3%) |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之20%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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