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劉懿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懿德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敏芬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懿德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被告歐陽敏芬(即被告劉懿德之妻)則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 詎被告劉懿德於 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 期間內,竟以事後持 非為原告事務所需支出之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之方式,不法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19,088元;被告歐陽敏芬則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以同一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9至29所示款項共378,468元。另被告劉懿德自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之某時起至110年8月16日止,以擅自挪用保險箱內現金之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77,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劉懿德應給付原告1,3「6」6,0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37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4、6、7、9至19、21至24、27、29部分,均係與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聚餐、送禮等費用;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監視器、筆記型電腦等費用,均係供工會業務使用;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則係購置工會制服之費用,均無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劉懿德並未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秘書鄒靜文積欠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143至144頁): ㈠被告劉懿德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被告歐陽敏芬(即被告劉懿德之妻)則自108年5 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 ㈡被告劉懿德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以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919,088元。 ㈢被告歐陽敏芬則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以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款項共378,468元。 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劉懿德、歐陽敏芬分別於 渠等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以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至18、19至29所示款項共919,088元、378,468元等節,已如前述(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部分 參照)。 ⑴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部分(共181,949元): 就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部分,依該等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均屬禮盒、禮品等用途(審訴字卷第33、53、59、67、69、71、91頁)。經查,證人即原告前理事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理監事會在三節時發送(禮盒禮品)給理監事, 是以理事長的名義發送的,送禮品這個算是歷史共業」等語(訴字㈡卷第115頁),證人即原告前理監事郭勝興亦證稱:「我有收過水果禮盒,過年過節時會收到以工會發送的水果禮盒。是不是附表(即附表一)這些水果店我就不知道」等語(訴字㈡卷第120頁),佐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主任秘書皮忠謀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曾經收到工會送的水果禮盒。應該是一個節日的時候」等語(訴字㈡卷第315頁),足見原告於節慶時確有贈送禮盒、禮品予理監事或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慣行。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部分之禮盒、禮品與贈送予理監事或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物 無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賠償或返還153,949元,被告歐陽敏芬賠償或返還28,000元, 即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共746,200元): 就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依該等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均屬會議費、餐會等用途(審訴字卷第33、41、45、47、51、55、57、61、63、65、71、75、77、79、81、87、91頁)。然查,被告劉懿德先稱:「餐會是與原告理監事互動餐會……因為討論工會業務時間耽誤了,所以會有餐會……是開完理監事會議、春酒等聚餐的費用」等語(訴字㈠卷第222頁), 嗣又改稱:「不再主張相關餐費是開會後的聚餐。餐費應該都是應酬型的聚餐」等語(訴字㈠卷第272頁),其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查,原告平日開會均會作成會議紀錄,並將該等會議紀錄上傳至勞工局,此有工會網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訴字㈡卷第183至191頁)附卷 可稽。而依該等查詢頁面所示,原告自106年2月5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之開會日期(含理監事會、春酒、會員代表大會、工作人員餐敘、普渡、績優表揚等)詳如附表三所示,其開會及聚餐頻率並與證人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聚餐)都是在理監事會議結束後,所有參加的理監事都會被理事長邀請一起用餐,頻率約3個月1次。費用的支出都是工會的錢」等語(訴字㈡卷第115頁),及證人郭勝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聚餐)都是理監事會議會後的用餐。約3個月開1次會議」等語(訴字㈡卷第120頁), 暨證人即原告秘書鄒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大概3個月開1次理監事會議……一般都會有(聚餐)」等語(訴字㈠卷第125至126頁)大致相符,且該等聚餐所取得之交易憑證,或為統一發票(訴字㈡卷第195、199、205、211、219、231、243、247、249、253、259頁),或為詳細記載每桌餐費、桌數、菜色、素食份數、取用飲料種類及數量之收據(訴字㈡卷第197、201、227、235頁),或為至少標明用餐時間(訴字㈡卷第207、213、215、221、223、229、239頁)或併附用餐當日停車發票(訴字㈡卷第257頁)之收據,此亦與證人鄒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述的聚餐皆是由證人買單及請款?)是,都是我去買單且都是正式的收據」等語(訴字㈠卷第頁第126頁)情節相符,可知原告平日開會聚餐之名義及時間均可事後查閱(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請款之交易憑證亦有一定之記載內容。然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所示之日期,均與附表三所示之開會及聚餐日期不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㈡卷第318頁),證人鄒靜文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剛來的時候並沒有什麼會議或餐會,但是我收到的收據卻有餐廳的收據」、「我也曾經看到歐陽敏芬自己在填載收據」(訴字㈠卷第123頁)、「事實上工會的餐會並沒有那麼多」(訴字㈠卷第124頁)等語,被告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伊無法提出附表一所示聚餐之照片等相關證據(訴字㈠卷第271頁),則該等會議或餐會是否確實存在,殊值懷疑。況證人郭勝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用餐的費用……反正都是工會在處理……(至於)私下約的都是AA制(各自負擔)」等語(訴字㈡卷第120頁),顯見如與附表三所示之開會及聚餐無涉之私下聚會或餐敘,既由 參加人員各自負擔,自非出於原告會務需求所為之支出。再佐以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之收據,全未填寫用餐時間,且無用餐內容之記載(審訴字卷第33、41、45、47、51、55、57、61、63、65、71、75、77、79、81、87、91頁),與原告平日開會聚餐所取得之交易憑證迥異,殊難逕認該等費用係因原告會務需求所為之支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返還546,200元,被告歐陽敏芬返還200,000元,自屬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17,3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該等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所示,係屬數位主機安裝及設定之費用(審訴字卷第35頁),被告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部分為監視器1支含工帶料之費用,安裝地點係在伊所經營之洗衣店,因為原告職訓係在該洗衣店內進行等語(訴字㈠卷第222頁)。然查,該監視器既係供工會業務使用,卻未安裝於工會會址,而係安裝在被告劉懿德私人經營之洗衣店(隆光乾洗商號,訴字㈠卷第71頁),已與常情不合。況證人姜國柱、郭勝興於言詞辯論時經詢以:「被告經營之洗衣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是否同時作為原告工會之職訓場地或其他工會目的(如開會)使用之場所?」後,分別覆以:「我在任期間並沒有」(訴字㈡卷第116頁)、「沒有。工會有職訓,但是是在工會會址2樓,地址不記得,總之不是在南華路」(訴字㈡卷第121頁)等語,顯見原告職訓並非在該洗衣店內進行。此外,被告劉懿德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該監視器係供公會業務使用,則其擅以私人用品之交易憑證向原告請款乙節,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返還17,300元,自屬有據。 ⑷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142,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該等統一發票所示,係屬Dell牌筆記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費用(審訴字卷第37至39頁),此亦為被告劉懿德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22頁)。經查,證人鄒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Dell這台筆電剛買的時候,劉懿德有叫我安裝一些工會的程式」等語(訴字㈠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劉懿德抗辯:該筆記型電腦係為原告業務使用之目的而購買,實際上也有用來撥放教育或迎賓影片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劉懿德於111年5月19日即 本件起訴前已將該筆記型電腦返還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㈡卷第44頁),原告又不能舉證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筆記型電腦與工會業務使用之物無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賠償或返還142,000元,即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共210,107元): 就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依該等統一發票所示,係屬服飾、眼鏡等費用(審訴字卷第43、49、73、83、85、89頁),被告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附表一〉編號5、8等制服,具體內容為何?)……約有10件左右。是百諾禮士及企鵝的品牌,是我的服裝……每件大約7、8千元」等語(訴字㈠卷第222頁),被告歐陽敏芬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附表一〉編號20、25、26、28等制服,具體內容為何?)制服在義大購買的,數量一次購買約10件,是買男性的制服。是給劉懿德穿著用的。編號28是購買眼鏡用的。眼鏡是我和理事長劉懿德放在工會看公文專用的。兩支眼鏡是分別按照我們的眼睛度數來購買、訂製的」等語(訴字㈠卷第223頁),被告並均自承:該等服飾均由被告劉懿德一人穿著使用等語(訴字㈠卷第271頁)。然查,被告購買服飾共達數十件,並僅供被告劉懿德一人穿著,顯逾一般機關團體購置制服之方式、數量及頻率,至眼鏡係屬私人用品,且無涉工會對外形象,更無由原告出資為被告添購之理。況證人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沒有看過理事長有專用的制服。理事長也會有跟理監事一樣的背心」等語(訴字㈡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郭勝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新任時,會幫理監事購買制服,但不是每年有,眼鏡沒有。沒有決議專門幫理事長購買制服」等語(訴字㈡卷第121頁),暨證人鄒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附表一)專櫃服飾等則不是工會需要的」(訴字㈠卷第123頁)、「(工會制服)都是我去買比較多,我買六件,因為是買1送1,所以僅有幾千元而已」(訴字㈠卷第126頁)等語情節相符,顯見原告理事長之制服係與新任理監事一同購置,並無單獨為理事長購置制服之情形,則被告擅以私人用品之交易憑證向原告請款乙節,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返還59,639元,被告歐陽敏芬返還150,468元,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部分(共477,000元): 就附表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懿德以擅自挪用保險箱內現金之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77,0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手寫之欠款計算表(訴字㈠卷第109至117頁)為證,依該欠款計算表所示,其將內容分列「劉太太」(即被告歐陽敏芬)、「理事長」(即被告劉懿德)二部分(訴字㈠卷第111、114頁),並在「理事長」項下記載歷次借支或還款情形,再於其後註記:「110年12/16:307,000+110,000+40,000+20,000=477,000餘欠」等內容(訴字㈠卷第117頁),且被告歐陽敏芬於言詞辯論時就該餘欠註記係由伊所填寫乙節亦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23頁),佐以證人鄒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保險箱只有1個,放在理事長與我的座位中間。裡面大部分放的是每日收取的會員勞健保的錢,不過也包括工會辦活動的錢。我有密碼可以開啟,理事長也可以開啟,而劉懿德是擔任理事長時購買該保險箱,所以他卸任後其實也知道密碼而可以開啟」、「(該欠款計算表)大部分都是我寫的,這是在工會記載的,上面所寫的金額都是指劉懿德從保險箱中取走的錢,存入的錢在這張表上面看不出來。有些劃掉的,就是劉懿德拿收據來請款的意思」、「其實這些都是劉懿德擅自挪用的,我剛來的時候有質疑過」、「因為被告二人分別借支,所以他們有叫我把兩人借支的部分分開記載」、「(由……歐陽敏芬之鉛筆註記〈即上開餘欠註記〉是否代表直至110年10月16日,理事長餘欠金額為477,000元?)是」、「(筆記本上面每一筆數字你說都是被告二人借支的款項,請問你每一筆都是確實點算金額交給被告二人嗎?)對,我會當場數給他」等語(訴字㈠卷第124至126、128、130頁),足認被告劉懿德確有挪用原告477,000元尚未返還 無訛。被告固辯稱:該餘欠註記指的是鄒靜文積欠原告之金額 云云。然查,該欠款計算表將內容分列「劉太太」、「理事長」二部分乙節,已如前述,倘係紀錄鄒靜文積欠原告之款項,殊無分列之必要,況該欠款計算表於「理事長」項下另記載:「7/24:10,000劉懿德」等內容(訴字㈠卷第114頁),而被告劉懿德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劉懿德是我本人簽的。左邊的10,000有可能是因為有公務時,身上沒有足夠的錢,所以先跟公會預支。還錢時,我就會簽名我已經還款了。所以我簽名是還錢的時候簽的,以這筆來講就是還10,000」等語(訴字㈡卷第337頁),顯見該欠款計算表於「理事長」項下確係紀錄被告劉懿德積欠原告之金額無訛。被告空言抗辯上情,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非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返還477,000元,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劉懿德應給付原告1,100,139元(計算式:546,200元+17,300元+59,639元+477,000元=1,10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審訴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350,468元(計算式:200,000元+150,468元=35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日(審訴字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出處: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
附表二:(出處:審訴字卷第23頁) | | | | (被告劉懿德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之某年,下同) 4月1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出處:訴字㈡卷第18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