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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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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皇伯 
被      告    張莊麗香
              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日,邀同被告張大邦、張莊麗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計算,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於109年6月24日申請變更契約,原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月繳息,餘欠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4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2,779,56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張大邦、張莊麗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官網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急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卷頁11至40、57),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5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