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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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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盧姿伶 
人     
被      告  鼎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秀娟 
人     
被      告  蘇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付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鼎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邀被告林秀娟、蘇文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年息5.22%(計算式:2.22%+3%);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再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立即清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0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396,720元整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利率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鼎泰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林秀娟、蘇文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