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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鄭景嶽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陳佳瑜 

            莊義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9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原告於110 年5 月間自乙○○之手機通聯紀錄發現乙○○無論上班期間或休假日均與被告甲○○頻繁聯絡,而乙○○、甲○○二人為同部隊士兵,明知此均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 年8 月起藉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曖昧、親密之對話,更有親吻及發生性行為,乙○○更曾欺瞞原告其人在營區,實際上係在甲○○家中過夜同宿之情形,是被告2 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下異性朋友之交往分際,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2 人同屬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防空營第二連士官,彼此間為同事關係,乙○○於110 年5 月僅係因公務個案與甲○○有所聯絡,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直至同年7 、8 月間方因公務所需而密切連繫、滋生情愫而有曖昧、親密之對話、親吻並發生性行為;又原告長居外島,並未與乙○○同居,被告2 人私下約會時未曾欺瞒原告謊稱留在營區,而乙○○雖曾借住甲○○家中過夜,但甲○○當時出勤不在家,故無同宿過夜之情;另乙○○與原告自109 年1 月間起即感情不睦,原告長居外島,是二人所生未成年之子平時均由乙○○及其娘家親屬照顧,而原告月薪雖近7 萬元,然每月除給付二子之扶養費3 萬元外,其餘家庭生活費及家務未曾分擔,雙方理財觀念亦無法溝通,加以原告在未與乙○○溝通下,逕向乙○○所屬營級單位申訴,造成乙○○工作上之困擾,乙○○實不願再維持二人婚姻,遂於110 年農曆年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遭拒絕。此外,原告不思共同彌合婚姻感情破綻,甚於110 年9 月間向被告2 人任職之軍團指揮部檢舉,致被告2 人遭懲戒記二大過,並經核定不服現役,目前已離開軍職,是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
 ㈠原告與乙○○於104 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被告2 人前同屬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防空營第二連士兵,彼此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且原證2 、3 、4 、(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170 頁)為被告2 人於110 年8 月11、12、1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2 人確自110 年8 月起有曖昧、親密之對話,亦有親吻並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告2 人均自承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且自110 年8 月起有曖昧、親密之對話,亦有親吻並發生性行為,復參以原證2 、3 、4 (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170 頁)被告2 人於110 年8 月11、12、1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實出現「
  看到你就想牽你」、「想妳」、「我喜歡妳呻吟的感覺啊」
  、「愛你」、「我喜歡妳」等諸多超出普通朋友情誼之對話
  ,足見被告2 人確有極親密至於性行為之關係無疑,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實可認定被告2 人之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業已影響原告、乙○○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係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打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7 至109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97 、201 、208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訴卷卷末彌封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並考量被告2 人之行為危及原告與乙○○間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復斟酌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其餘身分、社會地位、目前經濟狀況、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
    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2 人收受本件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1
    月25日寄存送達乙○○、110 年11月23日送達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91 、193 頁),遲延利息應分別以110 年12 月6 日(指乙○○,其送達於110 年12月5 日生效)、110 年11月24日(指甲○○)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6 日、110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25萬元,及乙○○自110 年12月6 日起、甲○○自110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
    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 分之1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