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林立桓
被 告 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呂文文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顏順富,就被告顏順富移轉、隱匿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致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11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又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58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調字卷第181頁),原告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調字卷第7頁),
惟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確認其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845,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此聲明當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 元,本院亦當庭命原告就追加部分應於111年11月16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58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追加之訴(金額4,195,000元)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