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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林立桓 
被      告  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順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顏順富,就被告顏順富移轉、隱匿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致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11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又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58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調字卷第181頁),原告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調字卷第7頁),惟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確認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5,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此聲明當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 元,本院亦當庭命原告就追加部分應於111年11月16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58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追加之訴(金額4,195,000元)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